对于申请变更的主体,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仅规定了管理人和债务人两者。对该规定,显然可以持赞同和反对两种观点。就肯定态度而言,不难得出在上述立法中增加债权人等其他申请变更主体并无现实的必要。因为一方面,赋予债权人以提出变更重整计划的权利,难以避免对现行重整计划心存不满的债权人滥用程序权利;另一方面,破产重整中主要由管理人或债务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对于破产重整计划的可执行性,相较债权人而言,实际执行重整计划的债务人与行使监督职能的管理人往往更能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因而立法赋予管理人和债务人提起重整计划变更的申请的权利,与重整程序的权利分配和基本原理基本契合。
但如果从反对的观点出发,既然重整计划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似乎并没有理由剥夺债权人的申请变更资格,且重整计划执行不能会对债权人造成直接的不利影响。美国破产法上,除债务人外,管理人、联邦管理人和无担保债权人均有权提出修改重整计划的请求。[29]日本《民事再生法》中规定的申请主体范围也较为宽泛,依据该法第187条第1款的规定,再生债务人、管理人、监督人或者申报再生债权人皆可申请变更重整计划。文首案例中,法院即在债权人的申请之下,重新启动了重整程序,并由管理人制定了新的重整计划草案,故未来也应在我国立法中赋予债权人申请变更的主体资格。(www.xing528.com)
本文赞成后一种观点,因为重整计划的本质是一份关于重整事项安排的特殊合同(决议),在重整计划出现可变更事由时,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享有协商变更的权利,其自然可以以协议参与者的身份提出变更申请,将其纳入申请主体的范畴具有正当性。更重要的是,当重整计划因情势变化等特殊原因不能执行,但企业仍有重整价值时,赋予多主体申请变更的权利可以降低特殊事由带来的风险,同时加快重整程序的进程,提高重整成功率。至于对债权人滥用程序权利的规制,可以通过要求变更申请的债权人及其持有的债权额达到一定的比例来予以避免。但该顾虑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是多余的,若债权人没有正当理由滥用程序权利去阻碍重整计划的执行,似乎只会增加重整过程中的潜在风险,降低预期受偿率,理性的债权人不会在明知变更申请大概率被驳回的情况下仍执意冒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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