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重整计划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有关其申请变更的前提条件可以比照合同法上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构建。其二,情势的变化发生在重整计划获得法院批准后,执行完毕之前。其三,情势的变化使得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或虽可以执行但继续执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
由于重整计划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有关其申请变更的前提条件可以比照合同法上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构建。《美国破产法》第1127条(b)规定重整计划的修改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其一,重整计划未实质性地执行完毕,例外的情况是,如果重整措施虽未执行完毕,但在可预期的时间内必定可以完成,那么就视为已经完成;其二,重整计划的修改无需债权人会议的批准,但需经过法院的确认及听证程序,以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三,存在客观的、足以使原重整计划修改正当化的情势。[28]
因此,通过考察我国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制度和比较法的相关规定,本文建议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适用应满足如下条件。其一,须有情势变化的事实。这里的“情势”主要是指客观的情况,如前文提及的不可抗力、政府行政行为、法律法规变化等,同时情势的范围应保持必要的开放性,因为个案的情况纷繁复杂,无法仅凭列举的方式予以穷尽,因而有必要为法官预留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其二,情势的变化发生在重整计划获得法院批准后,执行完毕之前。对于何为“执行完毕”可以考虑引入美国破产法中的“实质性”标准,即重整计划主要内容执行完成的,应当视为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不应再允许当事人申请变更。其三,情势的变化使得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或虽可以执行但继续执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在前文提及的房地产重整案中,虽然原重整计划能够执行,但执行的后果是债务人的商业地产处置陷入僵局,不仅影响其重整的成功率,也有损债权人的利益,此种情形也应被纳入可以变更的范围内,以公平地保障每一个利害关系人的利益。(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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