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的规定,可以从中解释出重整计划变更的上位法原理,但《企业破产法》毕竟没有明确规定重整计划可以变更,此时可否从一般的民法原理上推导出重整计划的可变更性?
从合同法原理上来看,传统观点将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归为无效合同,如《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契约,无效。”近年来,学界逐渐意识到这种做法的不足,认为直接将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认定为无效,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应属有效,其无法履行的责任由义务人承担。[18]也就是说,即使是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义务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过错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合同出现嗣后不能履行的情况而言,原则上应待阻却事由消除后继续履行,或通过变更履行的方法来继续履行合同,如在Thoughtworks案中,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会不当减少公司资产,违反资本充实原则且不利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法院故判决债务人分期履行合同义务。[19]此案就是出现债的履行不能事由后,变更债的履行方式的典型。又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条也指出:“……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申言之,尽管先行履行投资补偿款有“障碍”,但当该障碍消除时,债权人仍有权继续起诉,主张履行前述合同义务,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此即为阻却事由消除后继续履行的合法性基础。
由于重整计划也是一个特殊的合同,是故在履行过程中出现障碍时,可选择变更重整计划或待障碍消除后,继续履行原重整计划。但重整程序受制于破产效率的影响,不可能忍受障碍消除的漫长等待期,是故可以选择对重整计划进行变更。具体到本案,重整计划原战略投资方无法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债务人继续执行重整计划陷入障碍。在重整计划属于特殊合同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及出资人当然可以就该重整计划的投资方进行更换,并再次表决通过。如果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债权人、债务人及出资人已经就战略投资人进行了“等量”更换的前提下,甚至不需要法院来对其进行批准。(www.xing528.com)
但重整程序牵扯利益众多,不可能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来完成,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还必须受制于公共政策、债务执行效率、挽救债务人企业等多方社会利益的考量。在这种条件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必须受到限制。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也看到了重整计划可予变更的自治性,但为兼顾前述外部性利益考量,对重整计划的变更进行了次数上、程序上的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指出,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
综上,重整计划的变更在民法理论上亦不存在特殊解释障碍。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后半段的规定,推测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继续履行重整计划的,法院无权拒绝。于此,本案债权人提出的对重整计划进行变更之主张,除法条上的解释外,可以从理论上得以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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