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认定,分为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侧重于因客观上重整计划不具有执行性,致使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情形;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则更倾向说明重整计划有执行的可能,但债务人企业缺乏重整诚意而怠于执行的情形。“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表明债务人无能力或者无诚意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债务。”[15]对于此类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依此种视角来看,本案的重整计划因法规政策原因,无法再继续履行,属于客观上的重整计划不具有执行性,故应当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该重整计划。但本文认为,这种推论是有待商榷的。这是因为,因法律法规变化导致的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是否当真属于《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的不具有执行性?是否存在变通的可能?在这两个问题尚未解决的前提下,贸然认定法院应当裁定终止本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显然是不严谨的。
实践中,将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法规或客观原因变化等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称为嗣后履行不能。从民法原理上来看,合同的自始履行不能与嗣后履行不能有所区别。其中,嗣后履行不能只是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某种继续履行的障碍,一旦该障碍消除,则合同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16]从本案重整计划签订的内容来看,因证监会的法规调整原因,原来重整计划中的战略投资者无法继续出资,致使重整计划无法执行。该事实并非发生在重整计划制定之前,故应属于导致重整计划“嗣后履行不能”的事由。[17]也就是说,该重整计划并非完全不能执行,只是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困难,需要对相关内容进行变更,在规避证监会的行政法规后,即可继续履行。这与《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的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又有一定的区别,该规则更侧重因债务人的原因导致重整计划不能执行的情况。
另外,从重整计划的执行终止来看,其还需要具备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这一意思要件。如果相关人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从法条本义来看,人民法院便无权直接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也就是说,法院是否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了充分尊重。从这个角度来看,《企业破产法》第93条设定的“不能执行”情况,似乎是重整计划本来对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十分有利,但因某种客观情况,致使债务人无法执行,强行拖延只会增加利害关系人的损失,降低预期清偿率。此时,利害关系人为及时止损,请求人民法院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就本案而言,显然不符合终止重整计划的基本条件。债权人并没有终止重整计划的意思表示,而且原战略投资方因证监会出台法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出资,并不代表该重整计划本身有问题,操作中只需更换投资人,就可化解该重整计划的执行障碍。(www.xing528.com)
综上,本案事实与《企业破产法》第93条预设的案件模型可能有所不同,不能直接僵硬地套用该条规定来排除重整计划的变更可行性。对于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才出现的客观情况,不宜将其直接界定为“重整计划不具有执行可能性”,这种解释方法并没有突破《企业破产法》第93条的规定。况且,本案利害关系人没有作出终止重整计划的意思表示,法院不宜径直认定终止重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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