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推进市场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现在多处地方法院对于企业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人数较少、无产可破、执转破的案件,推行破产案件简易审程序或简化审理。
1.以“简易程序”办理破产案件的基础。
(1)设置“简易程序”的现实基础。简易程序是一种简化了的,用来处理争议不大、法律关系清楚的略式程序。该程序在我国实务中并不陌生,自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行以来,我国在立法例上就以专章规定的方式对简易程序进行制度设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具体内容。从立法内容来看,简易程序在法院级别、审理期限、案件难易程度、标的大小、程序转化等方面都有着特殊的标准。有学者认为,“简易诉讼程序设置之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小额权利之及时实现”。[7]尽管该观点是针对诉讼程序,但从破产立法“本法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之内容来看,破产案件简易程序的设置也具有立法参照上的可行性。更重要的是,我国在破产立法中设置简易程序还有诸多现实原因。
第一,设置破产简易程序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近年来,世界银行每年发布的《营商环境评估报告》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或经济体“营商环境”优劣的重要参考。该评估报告共分为10个一级指标来评估一个经济体的营商环境,其中“办理破产”就是重要的一级评价指标。在该指标中,一个经济体的破产法律制度和债权回收率是影响其最终评估得分的二级指标。在2019年发布的营商环境报告中,中国大陆地区“回收率”得分仅为39.8分,与中国大陆地区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美国的“回收率”二级指标得分为87.2分。这充分说明,我国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得的最终清偿远远落后于破产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考究其原因,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破产立法仅规定了“普通程序”一种,时间十分漫长,依据世行的调查报告,我国平均要花费1.7年才能完成一个破产案件的审理。在这个过程中,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大量消耗于破产程序中,致使债权人最终的受偿额少之又少。如果我国破产立法增设办理破产案件的“简易程序”,则能够大幅缩短破产程序周期,提高债权人的受偿率。在此基础上,也有助于优化我国营商环境最终得分。
第二,破产简易程序在比较法上具有可行性。民事诉讼的简易制度发源于国外,办理破产的简易程序亦在国外有了较为成熟的实践。如《德国破产法》第311条~314条规定了简易破产程序,[8]《日本破产法》中亦设置了“小破产”制度来处理案情较为简单、债权总额较小的破产案件。[9]此外,在破产案件的受案范围方面,域外立法也形成了成熟的立法例:如日本的破产财产标准、英国的无担保债务总额标准,还有一些国家采取的破产财产数额与债权人人数混合标准等。具体来看,采用何种标准与一国的法律制度、经济因素有着诸多关联。事实上,我国一些地区的法院也早就开始对破产案件办理的简易程序进行探索,如温州中院、深圳中院、北京高院、上海高院、河南高院以及河北、江苏、重庆高院等都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未来,在总结本土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立法体例,更有助于我国简易程序的完善。
第三,设置破产简易程序是我国“执转破”“无产可破”“僵尸企业”出清的社会需要。我国一些地区的法院,“执转破”类型案件较多,而且多数为“无产可执”“无产可破”的案件,司法实践对“简易程序”表现出了强烈的需求。以浙江瑞安法院为例,2017年瑞安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247件,较2016年的34件同比上升626.47%;而在移送破产的247件案件中,经执行程序查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就有134件,占总数的54.25%。[10]在最高人民法院不断优化畅通“执转破”程序的条件下,可以预见该类案件还将更多。如果不设置简易程序,一方面增加承办法官的工作量,僵尸企业长期得不到出清,过分占用社会资源;另一方面也会降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率。
综上,我国对办理破产简易程序有着极大的社会需求,简易程序也是提升我国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在我国破产立法尚未对简易程序进行明确规定的条件下,可根据我国个别地区法院的试点经验,以及域外的立法例和内容,为我国立法中设置简易程序提供些许经验。
(2)设置“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除前述现实原因外,破产简易程序与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一样,具有诸多理论基础。如果仅从制度层面进行规定,而忽视理论基础的研究,就会使制度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www.xing528.com)
第一,破产简易程序可确保债权人平等地通过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破产程序是一种带有强烈公法色彩的私法自治程序。在该程序中,法院占据主导地位,任何决议或计划的通过,都需要法院的裁定或认可。此时,司法机关就应当尽最大努力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减少其不必要的支出。在一些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简单、总债权标的额较小,或“无产可破”“执转破”类型的案件中,破产企业的资产十分有限,债权人难以获得满意的清偿,如果此时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必然会导致债务清偿的延迟、司法资源的浪费,进而成为变相阻碍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恶法”。这是因为,无论采取哪种诉讼程序、非讼程序等,债权人都会在心中做“成本—收益”的朴素评估,如果程序成本太高,债权人就不愿意再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债权。于此,如果立法设置简易程序,就会鼓励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债权,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我国经济环境“去产能化”。
第二,破产简易程序符合费用相当性理论。所谓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过程,或者法院指挥诉讼从事审判的过程,不应使国家和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牺牲”。[11]在这种理论下,一国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需与具体的案件类型相适应,公权力救济也应根据不同的案件采取不同的程序。在破产案件办理中,同样需要该原理来对案件类型与程序选择作出衡量。具体而言,如果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权人较少、债权总额不多,就没必要继续采取一般的程序对该类案件进行审理,而应代之以简易程序,从而使国家司法资源成本、当事人成本与可取得的债权利益相匹配。
第三,增设简易程序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程序利益。一般而言,民事诉讼属于公法程序,而各国在诉讼程序选择上,都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既然在强公法色彩的诉讼法中,当事人都可以选择案件审理程序,那么在具有一定私法色彩的破产案件中,更应当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程序选择权理论也要求,法院要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以往为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往往设置多级审理程序,但这种纷繁复杂的审判结构,却是以损失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为代价的。另外,当事人选择法院参与的公力救济来实现债权,更多是为了及时获得裁判。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即意味着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是合法存在的。此时,债权人更想获得的是快速的“程序利益”。因此,当事人所追求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利益,决定了简易程序设立的必要性。
第四,破产简易程序符合社会诉讼观理论。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诉讼主义类型主要有两种:一是以自由诉讼观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二是以社会诉讼观为依据的法官职权主义。前者多发生在英美法系国家,后者则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近年来,自由诉讼观的弊端逐步出现,特别是在司法资源有限性的前提下,学界普遍认为寻求公力救济的人不应具有完全的自由,还应考虑到其他相似的权利人尚需该制度的社会现实。在此种观念的指引下,法官的职权逐渐增强,以最大限度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在一些小额审判程序中,法院可以不调取证据,而直接依据衡平法理作出判断。如在意大利,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针对涉及金额较少的案件,法官可以不根据法律,而是根据衡平原则进行裁决。[12]破产案件的处理,比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具有更大的社会性和外部性,法官在审理时,必须考量其可能带来的社会成本,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时间或金钱支出。
综上,采取简易程序办理破产案件,是当事人选择权与国家司法制度优势的重要体现。从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来看,我国有必要、也有能力设置办理破产案件的简易程序。
2.破产“简易程序”现行规定。破产案件简易程序的核心在于确保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的同时,也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程序推进的时间。目前,多地法院已从压缩破产案件审理期限、简化案件送达公告方式、限制债权人会议次数、创新债权人会议表决方式等方面对“无产可破”案件的审理作出了最大限度的简化。[13]从各地的规定来看,“简易程序”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审理期限缩短。对于“无产可破”案件的审理时间,破产程序应于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向上级申报批准,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对于“执转破”案件,审理期限一般限制在3个月内。[14]其二,债权申报时间减少。限制债权申报有效期为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以避免影响后续债权人会议的召开。[15]其三,债权人会议规模、次数和形式更加简化。精简债权人会议制度,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原则上以一次为限。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构,具有维持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并监督破产程序的作用,故不得被剔除,涉及债权人利益的重大决定仍需经债权人会议的同意,但可尝试采用线上或书面方式召开会议,通过网络等形式进行表决,以避免产生会议费用,降低债权人的分配所得;[16]在追求更为高效的简易破产程序背景下,债权人委员会似乎已无设立之必要,所以法院可积极引导债权人会议作出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其四,简化案件的公告送达方式。对此,一些法院尝试借鉴民事诉讼程序关于简易程序适用送达的方式,即直接以书面或网络方式送达,或缩小公告送达的适用范围;对于公告程序,可仅就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破产宣告等必要事项予以公告。其五,创新财产拍卖方案。在变卖方式上可减免对财产价值的评估、拍卖流程,甚至是以一定折价予以变卖,在确保债权受偿率的同时,保证程序的高效运转;财产分配应仅进行最后一次分配,但不排除管理人追加分配的可能,分配形式上也可予以放宽,即可以实物、知识产权等方式作价分配。
以上简化的破产程序只是法院在现行法未规定破产简易程序情况下,对案件审理作出的不得已的简化安排。这种简化审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致使一些案件的承办法官存在程序违法的担忧,不敢大胆地尝试。[17]因此,在破产简易程序已具备充足的法理基础情形下,当务之急是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引入简易破产程序,对案件的适用范围、启动方式、具体程序作出统一的安排。同时,在灵活设计简易程序时,也应坚持不损害当事人实体权益和不违背程序公正理念两条基本的原则。[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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