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角度审查,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未明确将“无产可破”的情形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充分要件。《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而第8条[3]则是对申请的形式作出了相应规定。从法条上看,破产申请的形式要件有三:被申请主体为企业法人;被申请主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申请主体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无产可破”的企业满足以上三项形式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列明了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①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②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对此两种情形作出限制,是因其从根本上与破产法的立法理念相悖,可能致使破产制度被滥用,进而变为谋求自身非法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具。“无产可破”显然并不属于此类情形,其只是对现存企业的状态描述,不应当被视为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条件。(www.xing528.com)
从实务角度看,各地方法院已经开始出台相关措施,来规定“无产可破”企业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的具体内容。温州作为破产审判前沿地区,在《关于试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会议纪要》中规定,破产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可以试行简化审理程序。此外,广东省《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年修订)》等地方性破产案件审理文件中均规定,“无产可破”案件应予以受理、审理。由此可见,一些地方法院逐渐认识到,破产程序的启动并不必然以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该前提在个别案件中的确立,实属法院基于“案多人少”的困境现实而不得不作出的无奈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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