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是破产企业财产分配的执行人,亦应延续至程序结束后。无论从减少司法成本还是提升清偿效率的角度,管理人都是主导破产程序终结后的权利救济工作的最佳人选。从域外破产立法的内容来看,《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03条规定,追加分配程序的启动主体及方式包括依管理人、支付不能债权人申请及法院依职权、依命令启动三类;[67]《日本破产法》[68]《法国破产法》[69]也认可管理人提起追加分配程序的资格。
在认可管理人的主体资格、执行者地位后,还需要建立相关的复权机制,赋予破产程序终结后本应终止其工作的管理人以必要的权限。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在破产程序的终结前后,经历了“有权”到“无权”分配破产财产的资格转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2条之规定,其转变的临界点是裁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易言之,裁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前,是破产管理人的“舞台”,反之,是债权人和法院的“主场”。
然而,破产管理人的“退场”并非是绝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7条第2款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可见,破产追加分配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并不是绝对地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换言之,在存有未完之事宜,并在人民法院的同意下,清算组或者部分清算组成员可以保留。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因该司法解释制定时间较早,故其与2006年的《企业破产法》内容无法一一对应,具体问题有:①清算组与破产管理人的主体差异;②保留清算组处置未完之事宜,是否意味破产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保留;③人民法院的授权范围是什么,法院是否有权干预破产追加分配程序中诉讼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www.xing528.com)
在现行法背景下,应从三个方面完善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的复权机制:①应对法院的干预进行限制,具言之,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需做一个利益衡量的价值判断,即只有当破产管理人方能处置或者破产管理人处置为宜的情况下,法院才可干预;②干预的方法以委托授权为宜,即将追加分配程序中法院的部分权利委托于破产管理人行使;③干预的程度应以保证债权人的破产事务参与权为限,即告知债权人可申请或起诉追加分配,而非“抢夺”债权人的诉讼权,若债权人无意提起追加分配,追加分配程序的进行将丧失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除前文的讨论,追加分配制度还有诸多亟待完善之处:如立法所采取的“上缴国库”规则,明显有违物权法理论和物的征收法理,构成对民事主体财产权的不当侵害;未明确规定追加分配的程序性质,以及相应的救济机制和监督程序;部分案件中追加分配依据阙如(无产可破终结后不存在财产分配计划);[70]追加分配的2年除斥期间限制不能满足标的额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难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纵容了部分违法行为。并且,对于本身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请求权(如本案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在追加分配程序中受制于除斥期间似有不妥,或许追加分配的期限应采用区分主义的立法模式,将不同请求权的性质差异纳入考量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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