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中的追加分配制度,仅规定债权人系该程序的启动主体,然而司法实务中已经产生“追加分配申请主体上的偏离”“追加分配执行主体的偏离”以及“破产管理人职责的延伸(超越《企业破产法》第122条规定)”[62]等问题,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追加分配的权限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是追加分配之诉的受理者。破产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成为所有新发生或未决纠纷的管理者。人民法院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的角色,有一个启动、淡出和复出的过程。在程序启动过程中,即决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时,法院有相应的审查职责,并应就是否受理作出裁定;而一旦受理,尤其是法院一旦指定管理人,破产程序将很大程度上由管理人掌控;[63]直到破产程序结束后,法院才恢复其职责,主要就是对可追收和追加分配纠纷的处理。虽然在职权划分上,人民法院系程序终结后企业待分配财产的决定者,但是由法院来行使这一职权显然是不现实、不经济的。
最有动力启动追加分配制度的应是破产债权人,这是我国现行法采取的态度。也有学者认为,追加分配以债权人的请求为必要,债权人请求追加分配的,不以债权人多人为必要,只要有一个债权人请求即可。[64]然而,允许个别债权人不受限制地起诉或委托破产管理人起诉有诸多弊端。具体而言,若允许自行起诉,结果无外乎是执行优先主义和法院依原分配协议公平分配,前者违背破产程序目的,后者则将造成法院工作量剧增,并有可能导致受诉累的债权人与旁观“睡大觉”的债权人所获的清偿结果无异,这对积极行使起诉权的债权人是不公的。再者,若允许债权人委托破产管理人起诉,依照受托人对委托人负责的理念,个别债权人所委托的破产管理人,极易发生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另外,破产清算组与破产管理人不同,后者的稳定性远高于前者,原破产清算组在破产程序裁定终结后,主体资格即告消失。
有鉴于此,立法应将管理人申请追加分配的主体资格纳入审查考量范围。实际上,司法实务中已出现诸多由管理人主张追加分配的案件,反而显现出对破产法相关规定的混淆。(www.xing528.com)
一方面,管理人可能拖延履行企业注销的义务而变相保留其工作权利。在辽宁恒利通拍卖有限公司与山东社汇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65]法院认为破产企业是吊销而非注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2条之规定,破产企业注销之前,管理人不终止执行职务,进而认为破产管理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此结论貌似具有直接充分的法律依据,但实则不然。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企业破产法》第122条中企业注销之前管理人不终止执行职务的规定,实际上是《企业破产法》第121条管理人负有办理注销登记义务的应有之义和内在要求,而不能作为管理人拖延注销时间以变相延长其参与企业财产分配工作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管理人甚至可能代表债权人提起股东出资纠纷。在深圳市雪樱花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雪樱花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66]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终结后代表企业提起了该诉讼,法院认为“食品公司增资不实的行为持续至今,由于雪樱花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现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追回破产财产,意在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因此准许了该诉讼。法院的该结论并非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得出的结论,而是直接跳跃至《公司法》的相关内容来证成管理人的主体资格,难谓周延。
本文认为,为解决现行法仅赋予债权人启动追加分配资格的问题,应当从立法上承认管理人的启动主体资格,并配之以完善的管理人复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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