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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破产案例研究报告:企业人格消灭后债权人获偿的依据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并且,在破产法语境下,参与《企业破产法》立法的三位学者曾指出,“程序并不消灭权利”。

2020年破产案例研究报告:企业人格消灭后债权人获偿的依据

作为本文分析论述的起点,应认识到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将导致企业主体资格消灭。《企业破产法》第12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法总则》第73条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56]

公司人格终止后,股东原则上不再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内涵是,“当公司发生债务时,股东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而是由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股东须以其认缴的全部出资,也仅以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57]且“有限公司的债务,于法理上系以其公司财产,作为清偿之总担保,各股东与公司债务人不生任何法律关系”。[58]正因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是间接的,一旦公司法人主体归于消灭,股东不能也不必再以认缴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有观点认为,法人终止后,“无人为其承担债务责任”。[59](www.xing528.com)

但如前已述,破产程序终结后保留债权人对股东出资的求偿权有其必要性,公司法中的出资理论障碍或许可以通过民法中“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得到解释。[60]“第三人侵害侵权”本质上仍是侵权责任的一种,相比于合同之债,其受债之主体相对性的拘束更弱。一般而言,只要证明股东等第三人(次债务人)因恶意行为侵害了债权人与相对人的债权债务,至于相对人主体资格是否仍然存在,并不影响被侵害人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该理论适用于破产程序终结后财产分配的优势在于:其一,作为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其适用范围较为广阔;其二,其适用场景与作为次债权人的企业主体消失后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十分贴合,换言之,均存在三方关系主体以及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其三,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的解读可以充分回避主体资格消灭后的解释障碍。并且,在破产法语境下,参与《企业破产法》立法的三位学者曾指出,“程序并不消灭权利”。[61]也就是说,即使是在破产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不能视作其放弃了该项权利,更不能认为该项权利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当然消灭。由此,破产程序终结后主债权人得基于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法理,向第三人(次债务人)提起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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