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难以对《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进行扩大解释,以使文首案件适用破产财产追加分配制度,该案件的债权人仍然有根据其他破产程序获得受偿的可能性,即提起破产财产的追收申请。如前已述,破产程序终结后的权利救济手段不限于追加分配制度,对于可追收的财产,债权人亦可要求分配而且不受追加分配对“新发现”条件以及除斥期间的限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且法律并未将破产企业债务人交还财产的时间限制于破产程序终止前。据此,管理人可以代表企业提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在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还可具体提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和“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从破产法规定和诉讼案由的设置来看,追收财产的诉求均不限于破产程序内。
同时,鉴于追加分配制度已有法律明文规定,对同样是程序终结后的追收请求程序,可以“参照”追加分配的规定来操作。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即使是在破产程序中已发现但未经追回、分配的财产,在破产程序结束后仍应当“参照”准用《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的规定。“所谓准用性法条,是指法律实施者在解决个案时,将原本针对a事项且有‘比照’‘参照’等外观标识的法条A,适用于与a具有某种程度类似性但又存有差异的b事项的一种特殊的引用性法条形式。”[46]已经在破产程序中发现的财产与第123条规定的新发现财产具有相似性,但又存在差异,为了将追加分配制度适用在破产程序中已经发现的财产上,使之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同样按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以维公平,或许可以“参照”适用的方式“准用”第123条。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债务清理法”草案第208条第1句就规定:“破产程序终止或终结后,有可分配于债权人之财产时,法院应依管理人之声请以裁定许可追加分配。”该规定之所以不局限于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新发现的财产,是因为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有些财产尽管已经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发现,但因故难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进行处分、变价和分配,而对于这样的财产,仅因为未满足“新发现”要求就不允许其根据分配方案分配,有违《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原则。[47]
从权利救济的时效性来看,文首案件适用追收制度也更加符合股东出资义务追缴的“无限期”性。因新发现财产的再分配可能对正常商业交易造成一定冲击,因此各国破产立法均设置了可追加的限制期限,经过该期限后即使发现可追回的财产,也不得再分配,如我国《企业破产法》即规定了2年的除斥期间。但是,就追收制度而言,为避免管理人接管过程中因诉讼时效超过导致债务人财产减损,[48]《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已经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由管理人提起的追收诉讼均不再受时效限制,[49]而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追收也应如此。从这个角度来看,追收制度显然更符合股东出资责任的时效要求:公司股东请求其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被告股东不得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同样地,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股东同样不得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50]但是该主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无论是公司法视角还是破产法视角,对已知不实出资的追收均不应受时效限制,本案中清算组在通知全体债权人放弃追索时指出,“对北大中基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相关责任人的追究问题,如要追究可在终结本案破产程序后2年内提出”,似乎是对追收制度的误读。(www.xing528.com)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为债权人提请追收提供了法律依据,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申请追收(管理人已终止执行职务)创造条件。《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51]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管理人不予追收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可见,个别债权人原则上无权提起追收财产之诉,但若该请求已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提请管理人追收,且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时,债权人有资格提起诉讼。该规定虽然放宽了追收的主体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鲜有债权人能够完全满足前述要件要求,如“惠州市卓达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惠州新荣生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地产总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中,[52]债权人会议就追收一事已经形成决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此债权人会议决议通知管理人且管理人对此要求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法院据此否认了原告的诉讼资格。即使债权人举证证明了所有前置要求,其于破产程序中提起的股东出资纠纷与普通的股东出资纠纷仍有不同。在“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53]法院认可了原告的诉讼资格并且进行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实质审查,但是原告的诉请系要求股东对公司完成应缴出资。结合司法解释的内容,个别股东在破产程序中提起股东出资义务纠纷时,必须“代表全体债权人”,且追回的财产应严格遵守“入库规则”。根据司法实践的态度以及司法解释的内容,在清算程序终止后债权人无需证明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追收而可直接取得主体资格,并且追收的结果应当是“全体债权人”受偿。
尚值得注意的是,除前述追加分配与追收制度外,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还有可能通过恢复执行的方式获偿。《企业破产法》第19条仅规定执行程序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中止,但是未排除破产程序结束之后恢复执行的可能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执复69号执行裁定书中指出,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则上不得根据个别债权人的申请而启动个别执行程序,但是鉴于该案中所查封资产并未被列入破产财产也未被政府收回,因此可依追加分配制度予以分配;又因为此时已超过追加分配时效,因此“破例”地允许了债权人申请重新启动原执行程序。但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指出,具体的受偿方式是否应遵循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还有待在财产分配程序中确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以强制执行申请的方式就未获偿的部分要求受偿的权利在域外立法中有更为明确的表达,如《德国破产法》指出,债权人可以依据债权登记表中不存异议的登记申请强制执行;[54]《日本破产法》亦规定,破产债权人可以根据破产债权人表格,对破产人的剩余财产申请强制执行。[55]
综上所述,法院仅以“新发现”这一要素而否认破产程序的适用论证不充分:一是《企业破产法》第123条本身存在解释空间,案涉出资款可能也符合“新发现”的要求;二是债权人还可根据财产追收制度要求分配。在排除了普通民商事诉权的适用后,无论是追加分配还是追收制度,均应符合破产财产公平分配的要求,破产程序终结后,由谁执行、如何执行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是破产法规则设计的又一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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