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排除了债权人以普通民商事诉由寻求救济的权利后,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必须回答清算终结后债权人如何在破产程序框架中获得权利救济的问题。本案中,两审法院均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受破产程序规范,因其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对追加分配的规定。
在现行破产法中,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至少存在五种维护权利的途径:①对可以追收的财产要求分配;②对新发现应当追加分配的财产要求分配;③向破产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履行连带责任;④对管理人提起管理人责任之诉;⑤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直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42]显然,本案中债权人对股东在企业破产前所为的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提起的追偿请求应属第一或第二种情况,区分的关键在于案涉出资是否属于“新发现”的财产。
主流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追加分配制度适用于新发现或新产生的财产。追加分配是指“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对于新发现的属于破产人的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按照破产分配方案对尚未完全获得清偿的债权人所进行的补充分配”。[43]《企业破产法》第123条列明了该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6条,以及发现的其他应当供分配的财产可作为追加分配的对象。从各国破产法规定来看,追加分配事由还包括因诉讼或其他原因未能收回而在最后分配后收回的财产,管理人为附条件的债权所提存的份额,以及因为破产企业所涉诉讼中债权人败诉而曾为之提存的分配额等。[44]
文首案例中,股东应缴的出资系破产企业财产,并且在程序终结前已为清算组和债权人所知悉,此种情况下是否因此完全排除第123条的适用?对此,法律方法上存在两种解释路径。(www.xing528.com)
第一,追加分配的财产确须“新发现”,但这里所谓的“新发现”是初步发现“可疑”的破产财产,还是发现内容和数额均已“确定”的破产财产,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为最大限度地保护破产债权人利益、实现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可将“新发现”作广义解释,即同时包括初步发现的“可疑”的破产财产,还包括发现“确定”的破产财产。这一点可在前述追加分配对象的分析中印证,如在破产程序中已经进行但尚未审结的诉讼,为其提存的份额可以作为追加分配的对象,而该财产是否存在以及数额的多少在破产程序中存在某种程度的“未知”,但因其成就条件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达成,故可将其视为在程序终结后“新产生”的财产。依此类推,文首案例中已知存在而因为未追索的股东出资,也可视为破产程序终结后“新产生”的财产。
第二,可扩大解释追加分配的起算时间,将其从破产程序终结提前至财产分配完毕时。现行法明确要求追加分配制度的起算时间为程序终结之日,但这一规定将导致最后分配之日至破产程序终结前这段时间内又发现可供分配之破产财产的权利“真空期”。为了更周延地保障债权人利益,同时亦有利于及时发现、追回破产逸出之财产,追加分配的起算时点应提前至最后分配完成之日。[45]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破产财团于最后分配表公告后,复有可分配之财产时,破产管理人经法院之许可,应为追加分配,但其财产于破产终结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后始发现者,不得分配。”可见该条并未对追加分配的起始时间进行限制,债权人在发现不实出资之时即可进行追加分配,而不必等破产程序最终结束。若采此观点,清算组于程序尾声发现的出资瑕疵即属于最后分配后“新发现”的财产,债权人提起的追加分配申请不存在解释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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