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首案例中,两审法院均认为债权人可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提本案诉讼。但值得注意的是,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与不实出资股东间的关系并不满足该诉的请求权基础。
“股东出资纠纷”系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于2011年新增的案由,目的在于维护出资制度在整个公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37]因此,在公司这一组织结构因破产清算程序被终结后,股东出资纠纷之诉丧失该诉由保护的目的与价值。已经有法院指出这一点,在邵某某与沭阳县三为实业有限公司、沭阳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38]宿迁中院认为:“个别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权人与其所诉请的内容系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且从请求权基础的适用顺位来看,股东出资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来自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而一般认为破产法相较于公司法而言系特别商事法,故应优先适用破产法的程序规定。
于法理上,公司债权人对股东提起的出资义务之诉具有代位诉讼的性质,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代位的基础不复存在。股东出资义务虽是法定责任,但股东根据出资协议认缴的股份系其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合同法理论框架下,股东在认缴股份后经公示程序即取得股东资格,“其未届期出资在性质上为其与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债权债务关系,但这种特殊性不能改变债权的相对性”。[39]一般而言,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时,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是法人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应有之义,仅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并因此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时,股东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可见,公司股东对外不承担责任是原则,承担责任是例外。根据债的这一相对性原则,股东的出资义务对象乃是公司,当公司债权人直接对股东提起诉讼时,采取的是代位诉讼构架。然而,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适用代位诉讼即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破产程序裁定终结后,破产企业的主体地位已不存在,作为(次)债权人的债务人企业主体资格消灭,此时若仍理解为《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40]抑或股东仍对债务人企业存在出资瑕疵(出资义务因失去权利对象而无法履行),在解释上存在障碍;二是我国对代位权纠纷并未采取“入库规则”,即诉讼竞赛执行优先,其执行结果与破产财产本应用于概括公平清偿债权人的立法主旨相悖。(www.xing528.com)
从程序前后的一致性来看,也应否认债权人于破产终结后提起个别诉讼的权利。允许债权人于破产程序后提起股东出资之诉,将与破产程序对个别债权人实施追偿的禁止性规定不符。根据我国对破产程序中相关诉讼的案由安排,破产程序中的“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和“追收抽逃出资纠纷”原则上只能由管理人提起。[41]如果承认债权人具有提起个别诉讼的权利,则其诉讼地位因程序终结与否而产生的巨大反差是不合理的;反过来看,若债权人于程序终结后有权提起个别追偿诉讼,为何不在程序之中(债权人会议决定不追索之后)便赋予其起诉的权利?要求其等到程序终结后才能起诉,反而不利于债权人及时追缴。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