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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决定不追索的法律效果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若认为债权人会议有权作出此类决议,应进一步探讨该决议的效果是什么。债权人会议作出的不再追索决议将免除管理人对未出资股东的追收义务。实际上,债权人会议批准是为了适当约束管理人的商业判断结果。基于诉讼费用的特殊考量,管理人也必须将该决定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以免除其垫付费用的风险。若债权人会议通过了放弃追索的决议,仅是免除了管理人不追索的勤勉责任,是否剥夺了债权人对股东的求偿权,有待下文讨论。

债权人会议决定不追索的法律效果

若认为债权人会议有权作出此类决议,应进一步探讨该决议的效果是什么。从对象来看,该决议一方面将对管理人产生免责的效果;另一方面,将在表决人内部产生部分股东弃权的效果。

1.免除管理人的追收义务。债权人会议作出的不再追索决议将免除管理人对未出资股东的追收义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对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追缴出资,系管理人履责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1款第6项进行文义解释,可发现管理人因对外实现债权而展开的诉讼,原则上亦属于其职责范畴。学理上将“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接受”归类为破产管理人应积极履行的管理责任(相较于消极责任,如财产维持与保管)。[21]若结合《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的规定,管理人未及时追缴时,还可能遭遇管理人责任之诉。

可见追缴出资系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但管理人仍有可能依商业判断规则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且当其放弃时,应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认可。从前引《企业破产法》条文内容来看,管理人决定展开追缴或提起追收诉讼时并不需要债权人会议的特别批准。既然管理人一旦发现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就有义务展开追索,似乎不应费时、费力地以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方式决定。实际上,债权人会议批准是为了适当约束管理人的商业判断结果。破产程序涉及诸多需要由管理人提起的衍生诉讼,管理人对于破产企业现状以及相关诉讼成本有最全面、真实的了解,其经过评估,若认为起诉的成本高于胜诉将获得的利益时,可行使商业判断有选择地放弃诉讼,[22]避免无胜诉价值的司法程序浪费破产企业有限的财产。不同于管理人可依职权直接展开追索,当其选择放弃时,就应该提请债权人会议审核通过。

除了管理人的商业判断,文首案例还涉及另一重要事实,即清算程序进入尾声时清算组才发现该出资瑕疵,此时开展追诉的费用难以通过破产财产偿付,清算组据此要求债权人承担垫付责任以及败诉风险。于此特定情形下,管理人显然无法依职权直接展开追索,因为一旦产生相关费用,破产程序就将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止。基于诉讼费用的特殊考量,管理人也必须将该决定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以免除其垫付费用的风险。

综上,债权人会议原则上无需对管理人是否对外追收债权(包括股东出资)进行表决,仅当管理人基于商业判断认为应放弃追索或者破产程序即将终结或破产财产不足以支持诉讼费用因此需要债权人垫付且承担相关风险时,债权人会议应对此表决。若债权人会议通过了放弃追索的决议,仅是免除了管理人不追索的勤勉责任,是否剥夺了债权人对股东的求偿权,有待下文讨论。(www.xing528.com)

2.单个债权人仍保留求偿权。该决议的效果并非导致股东出资义务的终局性免除,仅表示清算组将不继续代表破产企业对未出资股东进行追缴,而不排除部分债权人申请追缴的可能性。这涉及债权人会议对分配方案中未能清偿部分是否“妥协”的问题,应区分不同程序对待。

在破产重整与和解程序中,债权人未获清偿部分将成为自然债务,丧失强制执行力。一般认为,重整的结果是已经被免除的债务无须“清偿”(《企业破产法》第94条)而降为自然债务,失去强制执行力;[23]这在和解程序中也有对应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06条)。重整、和解计划的这一免除效果具有重大意义:作为破产预防程序,其制度价值在于挽救有希望再生的破产企业,在进行概括清理的同时,拯救那些值得拯救和能够拯救的债务人;重整顺利完成后,企业就能摆脱困境获得重生。[24]因此,使“重获新生”的企业免受破产前债权债务关系的干扰是破产预防程序的制度价值。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亦采“免责主义”,即依破产程序受偿的债权人,对于其债权未受清偿部分的请求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视为消灭。[25]也有观点称之为“破产豁免原则”,即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毕后,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未能清偿的剩余债务的责任。[26]破产预防程序的豁免效果,是破产法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在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同时,为实现债务人的更生目标而产生的原则,其目的在于鼓励债务人在破产之后能积极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重回社会、创造财富。

然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未通过清算程序获偿的部分并不沦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保留其追偿的权利。具言之,在破产程序中没有被清偿而又被免责的这一部分债权,继续有效,即债权并不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丧失强制执行力。[27]清算程序终结后保留债权人继续追偿的权利有其必要性。其一,清算意味着破产企业主体资格的终止,无需为企业“东山再起”作出让步,重整与和解中的“破产豁免原则”丧失其适用基础,甚至有观点认为在破产法未对自然人破产予以调整的情况下,破产免责制度在我国没有任何适用基础;[28]其二,对于已丧失主体资格的企业而言,允许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保留可供分配的财产,违反概括清偿原则,“若无追加分配制度,则破产程序终结后,可撤销行为、非正常收入、侵占公司财产等行为即成为‘漏网之鱼’,因上述行为而逸出的本该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则流入‘私人鱼塘’,显然有悖于破产法立法宗旨,也不利于诚信市场经济关系的构建”;[29]其三,尤其在出资人存在明显违法行为(如本案的抽逃出资)导致债务人无法清算或未能完全清算时,司法实务的观点是,法院应裁定终结清算程序,但债务人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因清算程序的终结及法人资格的终止而当然消灭,而是应当由出资人等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法院应一并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出资人等清算义务人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30]在具体规则上,《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追加分配制度正是清算终结后不免除当事人责任的集中体现。域外破产法也普遍认可债权人在清算程序终结后继续要求分配的权利,如《德国破产法》第201条规定,破产程序的终结意味着破产债权人拥有了“自由的追偿权”[31]:只要还有债权未能通过收益分配得到清偿,在未宣布余债免除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剩余债权向债务人无限追偿;《美国破产法》亦认为,只有自然人才需要生活的“全新开始”,因此才适格于免责。尽管公司或合伙也可以申请破产清算,但企业主体将会被清理变现,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将不再存续,因此并无免责的必要。[32]

进一步的问题是,既然该决议并未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那么表决人在债权人会议中的投票行为,除了可以免除管理人的追收义务便没有任何价值吗?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北大中基公司的大部分债权人未同意追索,应视为该部分债权人对于追回的财产放弃参加分配的权利。可见,该会议决议仍应在债权人内部产生一定效力。债权人会议决议与公司法中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同,个别成员的意思表示并不会被集体意思所湮灭,因为在破产程序中之所以由债权人会议表决此事项,仅是为了程序上的方便而已。因此,该决议效果应区别对待:一方面,投了反对票的股东不可在追加分配程序中获得清偿,尊重意思自治和禁止反言原则要求该股东应对其已公开表达的意思负责,受其意思表示之内容所约束;另一方面,投了赞成票的股东仍享有追偿的权利,这一点在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的说明中亦可得到证明:“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通过,清算组认为如果5家债权人同意继续追究并垫付全部费用,也可以继续进行追讨工作。但这一工作尚需进一步统一意见,为了破产案件及时结案,按多数债权人意见,提请法院终结本案破产程序。”但同时,即使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也应警惕执行竞赛的行为,即不应允许个别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的地位,即使该债权人曾投票反对。较为折中的处理方式是,应允许所有投票赞成的债权人共同参与到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追索和分配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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