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决定不追索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决定不追索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责任实现的视角,债权人会议于事实上享有“自由处置”的权利。同时,股东出资义务和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价值亦能佐证债权人会议的自由处置权。因此,债权人会议有关破产财产分配的决议,只要符合公平分配的原则,应不受公司法的其他限制,当其依合法表决程序作出免除对股东追缴的决定时,应认可该决议的效力。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决定不追索

不同于股东会决议所受的限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会议可以通过多数决的形式放弃对个别股东出资的追索。《企业破产法》第61条载明的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并未明确包含决定管理人的追收行为,但包含对管理人工作的监督,因此有了一定的解释空间。

破产程序应以破产财产最大化为制度目的和基本原则。[11]破产清算程序是指“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为满足债权人正当合理的清偿要求,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就债务人的总财产实行的以分配为目的的清算程序”,[12]以各种手段追回属于破产企业的债权用以充实破产财产,是破产程序的应有之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出资义务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加速到期,这时即使是“善意”未出资的股东,其未缴清的出资也应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0条前半句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而存在虚假出资、抽逃资本的恶意股东,更应及时缴足出资,充实破产财产。从这个角度来看,债权人会议放弃追偿的行为等同于放弃债权,极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违反《企业破产法》作为“总括清偿程序”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此表达其观点:“缴付出资请求权是基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而由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不同于基于当事人合意产生的意定债权请求权,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处置。”[13]由此看来,债权人会议似乎也不应就追收问题自行决议。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所采的“处置”一词存在解释空间,其排除的可能仅是当事人对缴付出资请求权基础的自决权,而非排除单个债权人请求实施的自决权。我国民法基础理论对请求权和债权概念存在争论,[14]我国民事法律采取了义务(债)与责任相分离的立法体例,债权人的法定债权请求权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相分离。[15]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表述似有进一步解释的可能性——事实上,其所欲表达的或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产生的救济请求权,该种权利具有法定性,亦是义务人违反其民事责任的具体体现。[16]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忽视了责任的法定产生与责任的强制实现并不等价这一原则。依魏振瀛先生之见,民事责任的实现有(责任人)自动承担、(请求权人)请求承担以及(人民法院)强制承担三种途径,仅在第三种路径下,经权利人向法院起诉,有关责任的承担才具有强制力抑或制裁性。[17]由此,即便“缴付出资请求权是基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而由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也不必然排除债权人会议对其自行处置的可能性;申言之,若公司怠于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责任人请求,责任人自无需实际承担责任的强制性义务。从责任实现的视角,债权人会议于事实上享有“自由处置”的权利。此外,基于诉讼效率和实质公平的司法程序要求,若实现某类权益将可能对权利人本身造成更大或进一步的损害,此时允许其排除和放弃某些请求,并无不可;相反,若立法采取极其严苛的态度强迫当事人行使其权利,事实上则构成对其权益的更大侵犯。

同时,股东出资义务和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价值亦能佐证债权人会议的自由处置权。(www.xing528.com)

第一,从股东出资义务的制度本意来看,如前已述,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旨在维护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保障债权人利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同于股东会决议,债权人会议有权主动放弃这种利益;换言之,所谓的股东出资义务法定性,在破产程序中已不再具有强制效力,能够为债权人会议自行处分。

第二,从破产清算的制度设计来看,破产清算程序具有终局性,其债权债务关系的概括清理目的,要求债权人会议有相应的决议权利。“破产制度的产生首先源于债权公正保护的终极理念”,[18]虽然股东会和债权人会议均是企业在不同阶段的自治机构,但后者对企业重大事务管理的决定具有更加终局性的效力。当公司破产之时,公司原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被债权人会议和破产管理人所取代,而活跃在外的公司债权人进入到了公司内部,决定着公司的生死存亡,债权人成为企业所有相关资产的最终权利索取人(residual claimants)。[19]申言之,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再存有“公司”这一拟制实体的阻隔,公司的组织性被破坏,契约性愈趋明显。破产中的公司行为能力极其受限,仅能开展与财产分配直接相关的事务,企业“运行”的结构更显“扁平化”,无需通过章程等方式保障第三方信赖,债权人作为企业的最终权利索取人,可自行决定其权利实现的方式和内容。因此,债权人会议有关破产财产分配的决议,只要符合公平分配的原则,应不受公司法的其他限制,当其依合法表决程序作出免除对股东追缴的决定时,应认可该决议的效力。同时,域外破产法中,许多国家在立法和学理上都承认了债权人会议的此类职权,如在《德国破产法》中,有关重要诉讼的决定都需要征得债权人大会的同意。[20]

尚需思考的另一问题是,债权人会议对股东出资义务不予追索的票决比例,应采一般多数决还是特殊多数决?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目前债权人会议采特殊多数决的仅有对重整计划和和解计划的表决,似乎其他决议内容均以一般多数决为比例要求;但若借鉴《公司法》对增减资等此类事关公司资本重大事务采取绝对多数决规则的态度,且考虑到文首案件中应追索的未出资数额巨大(虚假出资1000万元,占用资金3000万元,抽逃出资1700万元),债权人会议作出该决议时或许也可考虑采取更高的票决比例。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