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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状态下股东会决议无权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股东出资义务的基本特征在于其法定性。[6]但同时,股东会决议的职权范围亦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公司法》第37条、99条具体规定了股东会可以行使的十项职权,并未将免除股东出资义务列入。该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时不受股东会决议的约束。因此,在公司法语境中,即使股东会作出此项决议,也应视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非破产状态下股东会决议无权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

股东出资义务的基本特征在于其法定性。公司法学界对股东出资义务性质主要有“约定义务说”“法定义务说”以及“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结合说”三类观点。目前较为主流的学说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兼具“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双重属性。[1]而且,约定与法定的双重属性具有转换关系:出资义务的约定性体现于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的共同行为;而公司一旦成立,且完成了资本注册、股份认购的登记程序后,股东即应承担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其出资义务将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这种从约定转换到法定的合理性来自于公司设立的公示效果,因为“资本的注册已使该项信息超越合同相对人的范围而对无缘参与订约过程的第三人进行了宣示与声明,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信赖该项信息的第三人对公司财产能力的判断,进而作出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的选择,为交易安全和债权人保护之需要,不能不赋予股东出资义务以法定的效果”。[2]也即,公司成功设立、注册后,股东出资义务以法定性为其首要特征。虽然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义务经历了从实缴制向认缴制的转变,但这一变化并不会撼动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因为“无论是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无论是分期交付制还是全额交付制,都不影响股东承诺的出资义务。我国新公司法采用分期交付制,不仅没有改变法定资本制,也没有放松对股东出资义务的管制”。[3]并且,公司法定资本制的基石——资本确定和维持原则也要求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负法定义务。公司的独立责任“是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取决于其拥有的资产”,[4]在企业存续过程中,为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防止股东的不正当行为,对其设置法定性出资义务亦是公司资本制中资本充足和资本信用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5]

基于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股东会不能以决议形式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免除责任。股东会是公司治理中最高的决策机关,股东会所作的决议乃是有关公司基本规则和公司基本结构之事项,包含改变公司股东结构。[6]但同时,股东会决议的职权范围亦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公司法》第37条、99条具体规定了股东会可以行使的十项职权,并未将免除股东出资义务列入。其兜底性条款规定股东会还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但如前所述,章程对于公司资本的记载正是股东出资义务的依据,股东会作出免除个别股东出资义务的决议恰恰是违反章程规定的,公司章程不应也无法作出此种自相矛盾的授权。

股东因违反出资义务而承担的行政、刑事责任,显然无法以团体内部的表决程序免除。《公司法》第199条、200条分别对公司发起人、股东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具体罚则由“公司登记机关”执行,其性质显然属于行政责任,不可由公司内部决议免除。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严重者,甚至还将受到刑事处罚。[7]在前述行政、刑事责任无法免除的情况下,其归还出资本息的责任自然也不可免除。

同时,与抽逃出资行为有关的责任人也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会的内部决议无法排除债权人的追缴权利。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时不受股东会决议的约束。(www.xing528.com)

然而,股东出资责任并非绝对不可免除,但仅依靠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是不够的,还必须经过法定减资、修改章程等程序,再向有关部门备案批准后方可。在章程已经清晰记载了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认缴数额时,若要免除个别股东的出资责任,应以法定的减资程序为前提,并修改章程。减少注册资本涉及公司资本变动,有其严格的要件要求:其一,应以绝对多数决的票决比例进行表决;[8]其二,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清单,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9]其三,应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并且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10]只有在满足以上法定减资程序的情况下,股东会的决议才是符合章程规定的。

综上所述,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认缴数额具有公示效力,在未经法定减资程序时,股东会径自作出免除个别股东出资义务的决议将使公司资本维持、资本法定原则落空,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在公司法语境中,即使股东会作出此项决议,也应视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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