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首案例所引申出的争议,实质上是对《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履行客体的错误理解。对于履行客体,美国法中强调了合同主要义务的重要性,此可以作为判断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履行客体的参考。事实上,我国也曾有学者指出“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规定的主要义务尚未履行的合同。[21]与该条规定相似,我国《合同法》中的“主要债务”概念,可以成为概念理解上的合理借鉴。具体来说,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22]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合同法》第94条中的“主要债务”,学界主流观点是对待给付说,即主要债务是指双务合同中处于对价关系的义务。[23]
文首案例的争议双方着眼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法院在最终的判决中,同样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消极义务,认为其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该判决结果似乎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从文意上看,“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并没有排除消极义务未履行的意思。因此,若采文义解释,《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应同时适用于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二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作出限缩解释,应论证其采用该种解释方法的依据,这一点在本判决中显得十分欠缺。本文认为,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合同义务履行客体的判定争议,主要集中在主要义务和次要义务上。目前学界采取的主流观点是对主要义务尚未履行的,方可行使解除权。其理由在于,挑拣履行选择权的目的是使债务人能够履行那些有利于增加破产财产的合同、摆脱对破产财产造成负担的合同。如果一个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成,次要义务的履行与否一般并不会对破产企业的财产造成负担或带来增益。在这种情况下,若仍然赋予破产企业以挑拣履行权,不仅对破产企业无益处,还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因此,将“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客体限缩解释为主要债务显得十分必要。(www.xing528.com)
然而,如果恪守将“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判断标准限定为主要义务与次要义务的观点,并不妥当,甚至可能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如前所述,合同挑拣履行选择权的目的是使债务人能够履行那些有利于增加破产财产的合同。现代社会交易形态复杂,一项义务,即使是消极的,同样有可能对相对方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如所有权保留买卖。《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4条明确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之前系“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作为主给付义务的交付标的物早已完成,如无特殊约定,所有权本应随着最后一次价款的付清而自动发生移转。但在所有权发生移转之前,出卖人已不负有任何积极义务,而仅负有不滥用其所有权的消极义务。可见,某项义务是否为积极义务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无关,不应成为判定“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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