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学理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模式,有形式说与实质说两种观点。[9]相反,实质说则试图不以一套既定的规范模式限定融资租赁的内涵,而是关注风险、报酬、租金、租期等问题,试图对各要素进行综合性评价。据此,德州中院认定该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应系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13]可见,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尽管我国立法采取了交易外观进行定义,但司法实践中,为保证司法公正,“实质说”对其影响亦十分明显。
学理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模式,有形式说与实质说两种观点。[8]形式说认为,只要一项交易的外观满足法定的形式要求,即“一个标的物、两类合同和三方当事人”,则该项交易即为融资租赁。[9]相反,实质说则试图不以一套既定的规范模式限定融资租赁的内涵,而是关注风险、报酬、租金、租期等问题,试图对各要素进行综合性评价。[10]
我国立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界定上,采用了形式说。较为明显的是,《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11]虽然立法明确采纳了形式主义的模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法院对此种法律关系的认定仍然是围绕风险、报酬、租金、租期展开分析的。在“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南通中院认为承租人最终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租赁物也与合同约定不符,该笔交易只融资不融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应适用借贷关系进行处理。[12]此外,在“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鸿利化纤科技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出租人与承租人通过售后返租的形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原价远低于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格,且出租人实际支付的租金总额明显低于租赁物的原价。据此,德州中院认定该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应系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13]可见,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尽管我国立法采取了交易外观进行定义,但司法实践中,为保证司法公正,“实质说”对其影响亦十分明显。(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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