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对方当事人已经预付的租金性质,我国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但理论界存在两种说法:一种是将其认定为破产债权,另一种是将其认定为共益债务。
支持破产债权的观点认为预付租金不得优先获偿。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英国和美国的破产法中都没有对不当得利作特别规定,只有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破产立法中,才规定了破产法上不当得利之债作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诸如瑞典、法国、意大利也没有在破产法中规定不当得利的内容。[31]学界对于不当得利能否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尚有争论,如果不当得利作为共益债务的基础丧失,那么预付租金能否作为共益债务则需要重新考量。且不动产租赁合同在实务中多以分期支付的方式进行,一次性支付或愿意一次给付多期租金的实属少见。在风险自担原则下,不动产租赁本身即有风险存在。如果认为不动产租赁合同解除后,预付租金为共益债务应优先受偿,似有个别清偿之嫌,此时承租人将无需承担风险。这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承租人预缴的租金均获优先受偿,显然与破产立法的公平受偿原则不符。故对于预付租金于合同解除后,应认定为普通债权,依法进行申报。
而支持共益债务的观点认为,《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2]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未到期的不动产租赁合同解除后管理人会产生财产返还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承租人已经预付的租金之性质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他93号《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答复函意见中明确将其确定为共益债务:“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出租人占用承租人的预付租金则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给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3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其财产随时清偿。”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取得利益,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出租人占有的预付租金因租赁合同的解除而不具有法律正当性。法律容纳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债务,而且提高相应债权受偿顺位为“随时清偿”,是因为管理人以破产财产利益最大化为债务负担的目的。当债务的产生并非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仅仅为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时,不能被列为共益债务,这与《企业破产法》第18条管理人的合同挑拣履行权的立法目的相一致。只有当管理人解除租赁合同可使债务人财产增加时,其行使的解除权才具有正当性,出租人对剩余预付租金的利益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承租人,该返还优先于普通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也才符合破产财产最大化的原则。(www.xing528.com)
本案中,若郑某某与锦宏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对于郑某某预付的房屋租金,锦宏公司丧失了原来占有的合法依据并因此获益,属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答复函意见,将该预付租金认定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似乎更为妥当。
将预付租金认定为共益债务后,应合理界定可优先受偿的共益债务范围。为解决该问题,应首先明确,管理人解除合同的,破产程序开始前已履行的部分是否属于共益债务。我国破产法对该问题未做明确回应,域外立法对该问题存在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德国的“可分”模式,《德国破产法》认为,只要履行是可分的,合同原则上将“一分为二”,对于已经履行的那部分给付相对应的债权,合同相对人只能申报为破产债权,而对于未履行的部分,破产管理人应当从破产财产中先行履行;[33]第二种是美国的“不可分”模式,其破产法明确规定,所有根据合同和租约于破产申请前后产生的债权都享有作为管理费用的优先权。[34]不过,该争议在分次交付的买卖合同中可能比较突出,但是在租赁合同中应不成问题:对于此类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的效力本就不具有溯及力,对已履行的部分,不存在返还对价的基础,也就不存在优先受偿的问题。承租人就其预缴租金享有优先受偿地位的同时,还应受到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保护。对于已解除的合同,双方当事人返还原物的义务之间亦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实践中通常认为解除后的相互返还,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前要求对他方履行,该他方当事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35]在本案中,承租人可以管理人未足额返还其预缴租金为由,拒绝腾出其占有的破产企业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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