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的履行状态进行分类以明晰管理人的选择权,可具体分为:①对于债务人已经完全履行而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不得选择解除,应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破产企业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也构成破产财产的一部分;②对于债权人已经完全履行而破产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原则上不得选择继续履行,这是因为该债权人与其他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债权人并无二致,此时若赋予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权利,无异于对该债权人进行了个别清偿,甚至可能受到破产撤销权的约束;[10]③仅在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利义务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管理人有行使选择权的可能性,而在前两种场合中,“仅使用《合同法》和《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申报的一般规定即可”。[11]但问题是,即使这样进行了细化的分类,仍需要对何谓“双方当事人均未完成履行”作出判断,典型如本案租赁关系中租赁期限未至而承租人已经缴足了所有租金的情况,应归入第二种还是第三种类别?对于“未履行完毕”,我国破产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也鲜有国家的破产法对此作出准确定义。但域外破产法中的相似概念可资参考:美国破产法立法资料显示,只要合同存在“某种程度上尚未履行”即构成选择权基础,[12]此时用法律语言对该事实状态下定义反而可能造成不必要的遗漏或混淆;《德国破产法》中也存在类似的概念,即“未完全履行”系指“双方均未将自己的给付转化为债务人财产”[13]时的合同状态。由此可见,在《美国破产法》语境中,由于租约尚未到期,该合同还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尚未履行”,管理人似乎可以选择解除;而若采取《德国破产法》的标准,却会发现承租人一方已将租金完全“转化为债务人财产”,因此该合同属于一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根据前述分类,则承租人与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无异,不应享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只能申报普通债权。(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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