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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解除权限制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违约行为可归责于破产债务人时,位于债务人一侧的管理人不应享有待履行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管理人享有超越合同法规则的特殊解除权,是为免于履行对债务人财产不利的合同,但若想实现这一目的,管理人只需向相对人表示拒绝履行即可,无须借助于解除权。

破产管理人解除权限制

我国学界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可以解除,并无太大争议。但对破产人的合同相对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管理人能否解除合同,仍存有一定争议。此时虽然可以借助一定的解释方法来得出肯定的结论(如将支付租金认定为租赁合同的部分履行等),但就其是否具有当然的合理性,仍需要在现行规范下予以论证。

破产程序启动后,未届期的不动产租赁合同应否视为待履行合同,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由管理人就此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尤其在是否具备解除权的行使要件方面,我国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

有学者提出,一方面,为贯彻“尊重破产法之外规则”的理念,管理人解除权的正当性需要结合破产法以外的实体法进行探讨;另一方面,其亦指出管理人的解除权在合同法上缺乏正当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5项仅仅是为该条第4项在合同法分则和其他法律的延伸提供依据,[5]其本身并不构成独立的解除原因。当违约行为可归责于破产债务人时,位于债务人一侧的管理人不应享有待履行合同的法定解除权。[6]在破产法上,该解除权也难以证成合理性。管理人享有超越合同法规则的特殊解除权,是为免于履行对债务人财产不利的合同,但若想实现这一目的,管理人只需向相对人表示拒绝履行即可,无须借助于解除权。[7]另有学者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目的在于使得债务人尽力摆脱负担,由此增进全体债务人的利益。[8]法律赋予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价值在于,管理人行使解除权使得可供债权人分配的债务人财产只增不减,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9](www.xing528.com)

学界对管理人的解除权之所以产生较大的争议,是因为我国《企业破产法》仅对待履行合同的处理原则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并未对诸如租赁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等特殊合同的解除作出特别规定。鉴于“待履行合同”这一概念的范围十分广泛,对《企业破产法》第18条更为合理的解释是,应根据合同的不同类型来论述解除权的行使要件:①对合同履行状态进行区分;②对合同标的的类型进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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