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准共益债务”在清偿时“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2规定的理由,概括起来主要包括:
第一,“准共益债务”区别于普通破产债权,与共益债务具有本质上的相似性。“准共益债务”和共益债务的差别仅仅在于产生时间的不同。与“时间要件”对比,债务的“共益性”才是认定共益债务的核心要件。在多数情形下,当破产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时,破产财产成为一个“公共鱼塘”,此时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的管理,默认其基本符合每一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所发生的债务即可被认为具有共益性。[12]但是,共益性的产生与破产程序的开始不完全相同。故对于共益债务的认定应回归其“共益”实质,而不过分限于立法的形式标准。申言之,共益性要件应构成对时间要件的衡平。正如卡多佐法官所言:“正义为理性所补充,法律为衡平所补充,规则由合乎人道的例外所补充。”[13]对“准共益债务”而言,若仅将其作普通债权清偿,对债权人明显不公,且有悖于破产法同等性质债权同等受偿的立法旨趣。
第二,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因为“准共益债务”的特点而将之区别于一般破产债权。《德国破产法》第55条第2款就规定,在程序启动前由临时破产管理人设立的请求权,在程序启动后也被视为财团债务。[14]日本《民事再生法》第120条规定,[15]对于在程序申请后,开始裁定前产生的债权,如果是再生债务人的重整所不可或缺的债权,则可认定是共益债权,但须以获得法院许可或者监督人同意为前提。《民事再生法》用大量条文规定共益债权,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共益债权的性质较为复杂,但其基本要义就是对再生债权人全体有利的费用为共益债权。[16]英国法上也有体现出对共益债权时间要件的突破。霍夫曼法官在托莎联邦金融公司上诉一案(Re Toshoku Finance UK plc)中指出,“清算费用发生的债务的概念扩张到包括清算之前发生的、与清算人后来为破产财产的利益而保留的财产相关的债务”。[17]还有英国学者认为,“保留财产可能需要破产执业者支付破产前的债务,比如为了避免被收回租赁或扣押财产。这种情况下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18]在美国法上,对大多数管理费用债权,获得确认的基本条件是该债权系因与破产财团的申请后交易相关;以及该债权有益于破产财团。当然,该规则也存在例外,其中主要的就是前文提到的,基于“公允性”理由赋予债权以管理费用优先顺位的情形。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的修订方向同样明确了“准共益债务”对时间要件突破的原理。台湾地区现行“破产法”第96条[19]规定:“左列各款为财团债务:①破产管理人关于破产财团所为行为而生之债务……”当然,这些共益债务也要符合时间性要件。[20]而台湾地区2016年版“债务清理法”草案第171条[21]特意增订了第1项:“下列各款为共益债务:①保全管理人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之费用,及经营其业务所生之债务……”该条文明确规定了破产程序开始前的特定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究其原因,法案起草者表示,“法院裁定开始破产程序前,选任保全管理人管理、处分债务人之财产,及经营其业务,因此所生之费用及负担之债务,均系为确保债务人财产及继续其业务而生,亦属共益债务,爰增订第1款”。[22]
第三,对“时间要件”的解释本不应如此严格。事实上,按照法律文本,就算只有“后果”发生在破产程序中,也可以满足时间要件的要求,原因如下。(www.xing528.com)
第一,以《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23]为例,起草者认为“当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且破产案件受理的情形发生导致执行终止的情况下,单个执行程序的结果包括鉴定、评估、拍卖等为破产程序所吸收,利益之所归,则费用之所依附”。[24]据此,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的程序费用,因其相关程序本身“为破产程序所吸收”,且利益亦归于破产程序,故其费用亦应视为破产费用。这是“结果”发生于破产程序内而适用破产费用之典型。鉴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联系,共益债务可类推适用上述原理。
第二,针对《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1项之“未履行合同继续履行”情形,管理人请求履行的合同本身显然成立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对此,如果对该“时间条件”予以解释,会发现其系因管理人的请求行为发生于破产程序中,故可视作债务行为本身发生于程序中。由此延伸的问题是,破产程序开始后,若管理人没有提出请求,相对人自愿履行产生的债务能否作为共益债务?[25]陈荣宗教授对此持肯定看法,主张:“第一,破产宣告后破产财团因相对人之履行而增加财产;第二,以公平对待自动履行契约债务之相对人,以示鼓励。”[26]换言之,成立于破产程序前 且 未经管理人选择履行的合同债务,仍可获得作为共益债务的肯定性评价。
综上,若某项债务发生于破产程序启动前,但其影响或结果发生于破产程序之中,其仍可被视作符合现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共益债务之“时间条件”。所以,对“时间要件”应作宽泛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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