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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型担保不构成买卖合同-破产案例研究报告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7]基于上述认知,在“买卖型担保”情形下,当事人的行为意思和表示意思并不存在障碍。据此,双方当事人的效果意思,是决定买卖型担保协议性质的关键。该结论可从买卖型担保转移的权利性质、是否具有购房对价两个方面得到论证。[28]况且,市场上的大量的“买卖型担保”系以借款额作为价款支付的标准,远低于不动产的实际市场价格,这实际上造成了借款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配的“不公平”,有违合同的对价原则。

买卖型担保不构成买卖合同-破产案例研究报告

成立意思表示,需要具备“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就买卖型担保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有学者指出,“从行为意思角度,当事人所为意思表示,皆属当事人意志控制范围内的内心意思,买卖型担保本身不存在受胁迫、欺诈以及乘人之危等情形的干预,完全可以自主、自愿地作出。从表示意思角度,当事人皆能意识到所作行为具有民法上的意义,在明示的表示行为中并没有发生误载以及错误,因此能预期行为生效后会产生约束力”。[27]基于上述认知,在“买卖型担保”情形下,当事人的行为意思和表示意思并不存在障碍。据此,双方当事人的效果意思,是决定买卖型担保协议性质的关键

本文认为,当事人之间并非“买卖房产”,其效果意思乃是为了担保。该结论可从买卖型担保转移的权利性质(所有权还是所有权的请求权)、是否具有购房对价两个方面得到论证。首先,就合同转移的权利性质而言,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物权变动需通过一定的外观来实现(交付或登记),除特定情形(观念交付)外,当事人的合意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本案所涉标的不动产,其权利转移需经过登记方符合物权变动规则。因此,在借款合同不能履行时,债权人依“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并非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仅为移转所有权的请求权,否则因有违“物权法定”原则而归于无效。其次,从购房对价来看,借款债权人并无真实支付价款的意思,其所谓“先行支付的价款”,“并非买受人获取所有权的对价而是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28]况且,市场上的大量的“买卖型担保”系以借款额作为价款支付的标准,远低于不动产的实际市场价格,这实际上造成了借款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配的“不公平”,有违合同的对价原则。综上,当事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显然只具有担保的意思。(www.xing528.com)

这里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既然当事人之间没有买卖的意思表示,却订立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虚伪的意思表示,进而受到“无效”的法律评价?对此顾虑,前文已经详述,囿于篇幅,不再详谈。但需要指出的是,只要双方当事人有受该意思表示拘束的效力,就应当认定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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