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案中银行对企业特定资金的“扣押”系为其日后抵债做准备。因此,有必要对银行在破产临界期内扣划债务人存款以清偿自身债权的行为进行研究,判断其是债务抵销的合法行为,还是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在债务人企业破产前的偏颇期内,银行私自扣划钱款的行为是否应被撤销不能一概而论。除此之外,在不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过度干预破产程序外银行对其意定抵销权、法定抵销权的正当行使。
本案中银行对企业特定资金的“扣押”系为其日后抵债做准备。因此,有必要对银行在破产临界期内扣划债务人存款以清偿自身债权的行为进行研究,判断其是债务抵销的合法行为,还是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指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前6个月内,银行债权人利用其对债务人银行账户的控制地位扣划债务人银行账户资金清偿其债务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57]最高院之所以对上述扣划行为持否定态度,是因为若允许银行可以不受限制地划扣破产企业账户中不同来源、性质的钱款,相当于赋予其无条件地获得优先受偿权的地位,从而侵害了其他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利益,[58]除此之外,也会变相鼓励和纵容银行在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依靠其优势地位径直获得个别清偿。
但公平原则应与商业交易的稳定相平衡。在债务人企业破产前的偏颇期内,银行私自扣划钱款的行为是否应被撤销不能一概而论。若银行的扣划行为满足破产抵销权的条件和要求,则其行为属于破产法框架内的合法行为而不应被撤销,具体而言:其一,银行扣划的应是债务人普通储蓄账户中的存款,而非保证金专户等有特定用途并进行专项管理的资金;其二,银行用以抵销的债务不能是在破产临界期内新产生的债务,尤其不应是债务人企业恶意负担的债务。除此之外,在不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过度干预破产程序外银行对其意定抵销权、法定抵销权的正当行使。(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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