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银行未主动提出该抗辩,但若将商事留置规则引入,则无需考虑主、被动债权间抵销的要件限制,银行可直接基于其合法占有的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占有其债务人的动产而具备法定条件的,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置该动产的法定担保物权”。[49]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在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时当然成立,而无需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但是,留置权可被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排除。这是因为,法律设立留置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自身的利益,并未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受到限制。[50]
因此,在当事人未作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动产质权可以成为留置权的占有依据,中行辽宁分行可以主张商事留置。但由于我国商事留置的法律规定较为简单,就留置权构成要件中的“牵连关系”存在不同理解。实务中较赞同各国的通行做法,采“商行为”标准,认为商事留置权只存在于商事主体从事双方商事行为的场合。[51]但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商事留置必须是基于营业关系而占有他人动产,留置物和被担保债权的牵连性体现为“营业关系”。[52]因我国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立法中对“商行为”的种类缺乏准确定位;相反,我国商事立法中多处存在“经营活动”的表述,是故采“营业关系”的认定标准对商事留置进行认定,更具有借鉴意义。还有观点采更广义的“集合体”模式,若“两个债权请求权集合体分属于两个多次从事经营性交往活动的商人”,则“在更为宏观的层面上体现出了债权与留置物之间的内在关联性”。[53]但无论采何种观点,考虑到本案海关独立保函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银行与造船企业之间可能满足商事留置的要件要求。
以商事留置制度分析银行“扣留”保证金行为的特殊价值在于,若认为银行在动产质权消失后对债务人负担的不是原物或存款返还义务,而是享有法定的商事留置权,此时可产生排除抵销权一年的行使期间限制,银行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若中行辽宁分行在2014年1月2日之后作出对该200万元保证金行使商事留置权的意思表示,由于“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构成别除权的权利基础当属无疑”,[54]该200万元资金就可以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成为别除权的客体,中行辽宁分行的优先受偿权将得到破产法律制度的支持。
留置制度与抵销制度的重合似乎很少发生在民法语境中。民法中的留置权与抵销权确有相通之处:留置权是担保物权,抵销权也有间接地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且二者都涉及双方当事人互负的两组权利义务关系。但它们的相异之处更明显:①目的不同,抵销权虽有担保功能,但其主要目的仍在于避免无益的给付交换;[55]②成立两个法律关系的前提不同,“留置权要求所担保的债权与留置的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抵销权的着眼点在于二人所负的债务在种类方面相同”;[56]③效力和实行方式不同,留置物可由债权人暂时占有一段时间后拍卖,并就该拍卖所得优先受偿,而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可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也就是说,留置物的交换价值需要经过折价或变价的程序,而抵销权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便可生效。(www.xing528.com)
但是,在破产法对抵销权作出特殊规定后,留置权和抵销权的界限似乎并不那么明显了,尤其在商事留置的场合(企业破产所涉及的留置主要为商事留置)。原因在于:其一,如前所述,抵销权在破产法语境中的担保功能更为突出,制度的目的与效果更接近担保物权;其二,抵销权对债务种类的同一性要求已被破产法突破,商事留置亦突破了同一法律关系要求,二者成立的基础相似;其三,二者行权方式的差异性在破产程序中减少,抵销权和担保物权的行使均以债权申报为基础,且需要作出行权的意思表示并与管理人进行协商。
本文所选案例反映出留置权与抵销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存在的竞合问题。此时可能产生实践上的矛盾:某债权根据商事留置规则可以获得优先清偿,但该优先权可能本应受到破产抵销权的特别限制,如果片面要求保障此债权人的优先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应警惕企业对商事留置的“滥用”,必要时,以破产抵销权对其作出目的性限缩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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