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价值要件的判断在于对“受益性”的理解,如果遵循文义解释的方法,“受益”必须使财产总额有数学上的增量。这种解释方法在我国司法判决中也有体现,即将“受益”解释为“积极增加”,使债务人财产增加,直接获得利益。[29]此外,第二种解释法方法是,将“受益”解释为“消极增加”,即在客观上达到避免债务人财产减少的目的。[30]第三种解释方法是,将“受益”解释为“无损”,包括财产的持平与消极增加。[31]
对此,有学者认为只要交易行为是等值交易且无损于破产财产即可,[32]但本文认为受益性交易不能严格限制为等值交易,而应结合实际情况允许一定的浮动。主要理由如下:其一,“等值交易”的“对等性”在快速变化的市场中是较难判断的,尤其是在破产受理后、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时,相关的市场行情很可能发生了变化,此时仍要推定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实践上较为困难;其二,债务人的一些交易行为即便不满足等值的要求,也能够为破产财产带来利益从而不应被撤销。就前述第二种理由,如甲企业以10万元的价格向乙企业出售一批价值9万元的原材料,但乙企业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加工后的产品卖出了15万元的价格,从中获利4万元,那么该交易虽不等值却属于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范畴之内,而且有益于破产财产的增加,故债务人的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www.xing528.com)
除此之外,本文赞同“无损于破产财产”的解释方法,即债务人的交易行为至少未使破产财产的价值明显减少即可。此时,对使破产财产获得积极利益的交易行为,自然也属于“无损于破产财产”的范畴。例如债务人通过互易以其价值为100元的货物A换得价值100元的货物B,[33]由于债务人转移货物A的行为并未使破产财产的价值减少,将其撤销也不会使全体债权人获益,故为了保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不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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