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美国法上的撤销例外。美国法中特定债权人的受偿地位是否因某项行为得到个别的改善,是判断是否构成优惠性清偿的重要标准,[23]这一要求准确地阐释了偏颇清偿制度中“偏颇”的含义。具体到《美国破产法》中,其第547条(b)规定,“给付使债权人所得的清偿额大于其在模拟第7章破产清算中可得的清偿额”,这也是其在偏颇清偿行为构成要件上不同于其他国家规定的特别之处。
不过,《美国破产法》的偏颇清偿制度最具借鉴意义的地方在于其规定了广泛详细的可撤销之例外情形。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同时实施的交易例外”和“常规营业中的付款例外”。对于前者,即便某项交易行为符合撤销条件,只要交易基本上是同时发生且交易目的能够为债务人增加新价值,该项交易行为就可以被免于撤销;[24]对于后者,属于常规财务往来或依照常规交易条件实施的付款行为,也不受破产撤销权的影响。[25]对于“同时实施”的理解,有学者指出,“如果非价款担保权益是在担保利益转让后10日内被完善,这种转让就被认为是基本同时发生的”。[26]据此,本案中的还款行为可以归属为美国法上的“同时交易行为”而受到保护。这是因为,一方面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还期间未超过10日,另一方面债务人将借款用于后续经营能够为企业带来新的价值。
不过,也有观点认为,债务人清偿无息借款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常规营业中的付款例外”,这一例外规定与我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之一的“债务人为了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有相似的立法旨意,它们都是为了保持债务人营业的连续性。《美国破产法》第547条(c)(2)规定了常规营业的判断要件:①债务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在正常商事活动、财务事项中发生的;②对债务的支付行为本身是依据正常商业规则在正常商业活动期间进行的。债务人的支付只需要符合上述两个要件之一即可。[27]本案中借款还款的行为属于正常的资金周转,在中小企业经营中较为常见,因而属于企业的“常规营业行为”。
2.日本法上的撤销例外。按照《日本破产法》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其一,行使对象具有“有害性”,即被拟撤销的债务人行为导致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害,而撤销相关行为后破产债权人的地位可以得到明显的改善;其二,行使对象应当是破产人的行为,若不存在债务人的行为,如对于破产债务人的抵销,虽然可产生与偏颇清偿相同的效果,但由于不存在债务人的行为,不能被撤销;其三,破产人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即行为的正当性构成撤销权行使的一般阻却事由),即破产人实施该行为没有正当的理由,如果行为的目的是为维持破产人的生活或筹措资金以支付劳动者薪金的,该行为可因保护了比破产法秩序更高价值层次的利益而被正当化。[28](www.xing528.com)
虽然最后一个要件因标准过于模糊和不确定,在日本法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但本文认为该要件存在较大的价值判断空间,有利于平衡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与个别受偿债权人以及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参照《日本破产法》规定,文首案例中的偿还无息借款的行为并不具有“有害性”,其避免了债务人的财产因营业中断而减损,进而有益于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除此之外,债务人的借还款行为是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存利益,在其进入破产程序之前,该生存利益仍处于显要的位置,故清偿无息借款的行为可以获得正当性支持。
综上,不论在我国立法还是比较法上,清偿短期无息借款的行为都能被纳入偏颇清偿的例外而免受破产撤销权的“威胁”。但相比于美国法上的具体列举和日本法上的详细构成要件,我国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例外规则——“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规定过于抽象和模糊,无法为法院的裁判提供明确的指引,因而有必要确立偏颇清偿撤销例外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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