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平移”这一金融行为发生在企业破产偏颇期内时,对破产法的解释和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在诉讼程序中亦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较高的证明标准。
从实体法的效果来看,当事人对还款主体的争议缺乏现实意义。在贷款平移的银行金融业务中,要确认每一笔还款的主体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特别是保证人系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案件在企业贷款中反复出现。此时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还款的主体和目的缺乏实际意义,况且法院在审查中也会面临无法分辨的困境,徒然浪费司法资源。经前文分析,虽然银行和破产管理人对贷款平移的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分歧,但无论将该借款视为向担保责任人平移,还是向案外第三人平移,最终均将因为新加入的超额抵押担保而被全部撤销;除此之外,虽然管理人仅对银行提起了破产撤销之诉,但债务人企业达到破产界限后新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因缺乏合理对价将同时受破产撤销权的约束。就撤销还款、涂销抵押权登记最终的法律效果来看,双方当事人的抗辩思路并无区别。由此看来,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大量与“借旧还新”“连环贷”相关的破产撤销权纠纷,似乎还体现出破产法与金融监管规则如何衔接适用的问题。
破产撤销权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有赖于金融监管规则的补充和完善。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高效进行,在与贷款平移相关的破产撤销权纠纷中,可以考虑在金融监管法律框架和破产法律框架的双重约束下,探讨此类金融案件的审理方法,并总结经验。在金融纠纷案件中,法院对贷款的性质认定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标准和裁判模式;而在破产撤销权纠纷中,若固守民商法语境下偏颇清偿的构成要件,如偏颇性、时间要素和对价要素等,则难以对构造复杂的金融交易进行“对症”分析,极易导致累诉(本案后又进入再审)。此时,若在破产审判中参照金融监管准则的指导精神,加入“实质大于形式”“商业判断”等规则,或许对快速解决纠纷并达到公平裁判结果会有所帮助。
反过来看,在出台金融监管规则时亦应顾及破产程序的影响。银行债权让与多属金融监管规范体系的调整范围。然而考虑到当银行需要反复转移债权、持续授信时,债务人企业很有可能已濒临破产界限;监管规范对不良资产处理的规定,很有可能受到企业日后进入破产程序的重新调整。因此,在制定金融监管规定时,可将破产撤销权的“溯及力”纳入考量范围,以达到不同法律部门之间体系上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附件:判决书全文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湖商终字第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299号。
代表人:蔡建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喆蓉,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求是路8号公元大厦北楼20楼,系浙江佳路利印染有限公司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商金玉,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振翔,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子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湖州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六和所)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吴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行湖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六和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翔、孙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浙江佳路利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路利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之间的借款关系。
1.2012年2月22日,佳路利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签订《小企业打包贷款合同》一份,佳路利公司向交行湖州分行贷款161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贷款利率为6.56%。该贷款由浙江吉昌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杨利民、许向梅在最高额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天,交行湖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21日,交行湖州分行分别从佳路利公司账户扣划8713.87元、4947.34元、72.59元,用于支付该贷款的利息。现六和所要求撤销该三笔共计13 733.8元还款。
2.2012年3月7日,佳路利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签订《小企业打包贷款合同》一份,佳路利公司向交行湖州分行贷款119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贷款利率为6.56%。该贷款由吉昌公司、杨利民、许向梅在最高额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天,交行湖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7月7日,贷款到期后,佳路利公司还清了贷款本金,尚余该贷款6月的利息未支付。交行湖州分行于2012年7月23日,从佳路利账户中扣划2055.46元用于还清该款项。现六和所要求撤销该笔2055.46元还款。
3.2012年8月9日,佳路利公司与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佳路利公司向交行湖州分行贷款33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6.9%,由吉昌公司、杨利民、许向梅在最高额2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天,交行湖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8月21日,9月21日,10月23日,交行湖州分行分别从佳路利公司账户扣划7590元、19 507.5元、18 985.91元用于支付上述贷款利息。该贷款到期后,2013年8月15日,交行湖州分行通过向施细毛抵押贷款,由施细毛个人账户向佳路利贷款账户转账3 252 271.81元,用于归还该贷款本息。现六和所要求撤销上述四笔计3 298 355.22元还款。
4.2012年5月24日,佳路利公司与吉昌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交行湖州分行同意为佳路利承兑的汇票金额总计150万元,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0.5‰计收,保证金为7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佳路利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吉昌公司、杨利民、许向梅为上述贷款在最高额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交行湖州分行依约向佳路利公司开具了11张,总金额为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11月24日。汇票到期后,交行湖州分行分次从佳路利公司账户扣划保证金用于归还垫款。并于2012年11月30日,12月13日分别从佳路利公司账户扣款190 492.92元、36 014.84元用于归还未清偿部分垫款。现六和所要求撤销该两笔共计226 507.76元还款。
5.2012年5月24日,佳路利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交行湖州分行同意为佳路利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总计150万元,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0.5‰计收,保证金为7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佳路利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吉昌公司、杨利民、许向梅为上述合同在最高额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交行湖州分行依约向佳路利公司开具了11张总金额为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11月24日。
2012年6月8日,佳路利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交行湖州分行同意为佳路利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总计232万元,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0.5‰计收,保证金为116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佳路利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吉昌公司、杨利民、许向梅为上述合同在最高额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交行湖州分行依约向佳路利公司开具了23张,总金额为23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11月24日。
2012年6月28日,佳路利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交行湖州分行同意为佳路利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总计300万元,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0.5‰计收,保证金为1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佳路利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吉昌公司、杨利民、许向梅为上述合同在最高额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交行湖州分行依约向佳路利公司开具了20张,总金额为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12月28日。
2012年8月1日,佳路利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交行湖州分行同意为佳路利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总计338万元,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0.5‰计收,保证金为159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佳路利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吉昌公司、杨利民、许向梅为上述合同在最高额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交行湖州分行依约向佳路利公司开具了28张,总金额为33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8月1日。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交行湖州分行扣除了佳路利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后,垫付了剩余本金4 315 408.17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3月8日,佳路利公司用向施细毛的借款440万元归还了前述银行承兑汇票部分垫款。现六和所要求撤销该笔440万元还款。
6.2013年6月21日,交行湖州分行从佳路利账户扣划16.16元管理费。现六和所要求撤销该笔16.16元扣款。
关于前述第3笔,第5笔扣款中,佳路利公司向施细毛借款还贷情况:2012年10月17日,佳路利公司、湖州佳路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施细毛签订《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一份,由施细毛分别向佳路利公司提供借款830万元,向湖州佳路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借款755万元,佳路利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即工业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嗣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办理了公证。2012年10月18日,依据上述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佳路利公司、施细毛又办理了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62464、110062465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的权利人为施细毛,房产所有权人为佳路利公司、担保债权金额为15 850 000元。2013年3月8日、8月15日,施细毛按照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向佳路利公司提供借款3 252 271.81元、440万元,嗣后,施细毛将该债权作为有抵押担保的优先债权在佳路利公司破产案中予以申报。
二、佳路利企业破产重整一案的情况。
2012年9月,佳路利公司称因资金枯竭而停产,向吴兴区环渚街道要求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12年10月20日,吴兴区环渚街道筹备组依佳路利公司申请,成立佳路利公司清算委员会(即清算组)。2012年12月,佳路利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佳路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佳路利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交由吴兴区人民法院审查立案。2013年1月23日,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佳路利公司清算委员会的申请理由成立,裁定受理佳路利公司清算委员会对重整的申请。2013年5月13日,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湖吴破字第1-3号决定书,指定佳路利公司清算组为佳路利管理人。2014年5月9日,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佳路利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不明,裁定驳回申请。后佳路利公司清算委员会提起上诉,2014年8月22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吴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2015年1月5日,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吴破字第1-1号决定书,解除佳路利公司清算组的管理人职务,指定六和所为佳路利公司新任管理人。
六和所认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佳路利公司存在7 940 668.4元对交行湖州分行的个别清偿行为已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应予返还,故诉至原审法院。
六和所在原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交行湖州分行扣除佳路利公司存款21 374 512.28元的个别清偿行为;2.交行湖州分行返还21 374 512.28元;3.诉讼费用由交行湖州分行承担。审理过程中,六和所经核对,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交行湖州分行扣除佳路利公司存款7 940 668.4元的个别清偿行为;2.交行湖州分行返还7 940 668.4元;3.讼费用由交行湖州分行承担。
交行湖州分行原审辩称:扣划金额属实。佳路利公司在争议的还款期内,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扣划行为不是佳路利公司的主动还款,而是交行湖州分行作为债权人主动划款或是担保人代偿,并不存在债务人恶意的情形。还款不仅维持了佳路利公司的正常运作,也避免了因债务违约被追究违约责任的后果,该行为使佳路利受益,六和所无权要求撤销。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2013年5月11日之前的款项往来在2015年5月11日之后已超出了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清偿外,仍对其他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有上述情形的,债权人取得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六和所诉请撤销的还款金额中有288 380.43元,系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佳路利公司对交行湖州分行进行的清偿,佳路利公司没有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该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六和所作为佳路利公司的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该清偿行为。六和所诉请撤销的还款金额中有7 652 287.97元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该清偿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于交行湖州分行辩称施细毛为佳路利公司还款系吉昌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一节,与该款由施细毛账户支付至佳路利公司账户,所涉资金系佳路利公司以自有财产设定抵押后向施细毛借款所得,施细毛作为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债权人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交行湖州分行辩称其他款项系其主动扣划不应撤销一节,因佳路利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是借款合同关系,是平等的主体,交行湖州分行只是佳路利公司的债权人,无论是交行湖州分行按合同扣划还是佳路利公司主动归还,均是对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的一种清偿方式,目的为了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辩称于法相悖,不予采信;对于交行湖州分行提出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2013年5月11日之前的款项往来在2015年5月11日之后已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辩称,与破产法的立法本意不符,破产法设定管理人有撤销权,取回破产企业财产,目的是为了破产企业资产实现最大化,最大程度的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权,该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期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权利侵害之日为2013年1月16日,六和所在2015年1月接管后,发现清偿行为已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在知道后两年内提出,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交行湖州分行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佳路利公司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对交行湖州分行的还款中的288 380.43元个别清偿行为;确认佳路利公司2013年3月8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15日向交行湖州分行的还款7 652 287.97元的清偿行为无效;二、交行湖州分行返还佳路利公司管理人六和所7 940 668.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交行湖州分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 740元,由交行湖州分行负担。
交行湖州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法院受理佳路利公司破产申请的时间应当是2014年8月22日,此前破产申请受理裁定并未生效,包括交行湖州分行在内的佳路利公司债权人既不知道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也没有收到法院发出的破产受理通知,不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2.2013年3月8日、2013年8月15日,吉昌公司分别向交行湖州分行借款440万元、325万元用于代偿佳路利公司在交行湖州分行的到期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平移贷款资金专项用于代偿佳路利公司到期贷款,对此吉昌公司、施细毛(吉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并有义务确保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交行湖州分行根据吉昌公司委托支付通知,将发放的贷款转入指定的施细毛账户,施细毛将该笔资金转入交行湖州分行内部还款账户,交行湖州分行按照平移贷款约定作为吉昌公司对佳路利公司贷款代偿处理。因此,吉昌公司、施细毛均明知所涉资金用途、性质,资金的具体放款流程、流转没有改变资金性质,不因经过了施细毛账户而变为施细毛代佳路利公司偿还贷款。六和所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反映上述两笔款项被施细毛列入了对佳路利公司借款债权申报范围。六和所提交的公证抵押借款合同也不能证明上述两笔资金是在履行相应的款项出借。进一步说,即使施细毛将两笔款项作为对佳路利公司出借债权进行申报,未经法定程序对破产债权确认并经司法认定,有关债权的真实性也是不确定的。施细毛对佳路利公司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是六和所能否主张撤销权的基本前提,一审判决在未将施细毛追加为第三人或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将上述两笔资金往来认定为施细毛对佳路利公司借款并实质上作了破产债权确认,属于程序不当。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与程序错误。1.一审判决部分超越了六和所诉请范围。六和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行使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该规定审查六和所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一审判决对部分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还款认定为无效,超出了六和所的诉请范围。2.本案争议还款不符合破产法第32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首先,六和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佳路利公司在争议还款期间内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现有证据表明佳路利公司对各银行的金融债务基本上都能正常还本付息,即使从六和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最多也就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次,还款不属于债务人个别清偿。佳路利公司依照金融借款合同还本付息,不仅维持了公司正常经营、运作,也避免了因债务违约而被银行起诉的后果,属于破产法第32条但书条款规定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管理人无权要求撤销。3.一审判决认定六和所撤销权适用20年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依据。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在破产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不能因管理人更换而发生时效中断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六和所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六和所承担。
针对交行湖州分行的上诉,六和所答辩称:佳路利公司与施细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应为法律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交行湖州分行无法解释贷款资金走向,根据合同用于归还贷款为何会同意吉昌公司转账给施细毛,交行湖州分行负有审查义务,完全有能力全程监控款项去向。施细毛与吉昌公司之间的款项转化全部都是在交行湖州分行的账号间进行,所以交行湖州分行完全有能力了解到款项用途,按常理应当第一时间还入佳路利公司账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交行湖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吉昌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代佳路利公司偿还交行湖州分行贷款,款项虽经施细毛个人账户,但并非施细毛个人向佳路利公司出借资金,施细毛明确以书面方式申请撤回错误的债权申报。六和所经质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细毛前后陈述差异很大。
六和所向本院提交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施细毛陈述还款与吉昌公司没有关系,是个人借款。交行湖州分行经质证认为该询问笔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具备证明力,施细毛关于债权的陈述意见是在债权申报前作出,最多是债权申报文书的补充,没有超出债权申报的意思表示范围,此后施细毛对有关错误陈述进行纠正,是很正常的。且无法确认询问笔录上施细毛本人签名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核认为,交行湖州分行虽对六和所提交的询问笔录上“施细毛”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有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案涉3 252 271.81元及440万元款项的性质,两份证据材料中施细毛前后陈述不一,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已作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涉及佳路利公司向交行湖州分行归还3 252 271.81元及440万元的行为性质认定,关键在于审查上述款项到底是吉昌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还是施细毛个人出借。
综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本院难以认定上述两笔款项为吉昌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从债权申报情况分析,若讼争款项属于吉昌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则其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至二审庭审辩论终结,管理人六和所陈述吉昌公司尚未申报债权,交行湖州分行虽认为吉昌公司已申报债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反的,施细毛于2015年4月10日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共计15 872 062.81元(其中本金15 638 271.81元),交行湖州分行认可该款项包含当前讼争的3 252 271.81元及440万元。二审中,交行湖州分行提交公证书用以证明施细毛确认讼争款项应属吉昌公司代佳路利公司偿还银行贷款,自己申报债权错误。但施细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又是吉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债权归属应有充分的、理性的判断,其已申报的债权无论是否经法院确认,都不影响其本人确认享有债权的意思表示。因此,施细毛在已将讼争款项作为自己对佳路利公司的债权进行申报的情况下,再指称债权归属吉昌公司,有悖常理。二、从还款过程分析,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8日、8月15日,佳路利公司归还交行湖州分行的3 252 271.81元、440万元系施细毛个人账户转入,虽当日施细毛个人账户有吉昌公司转账汇入的325万元、440万元,但在施细毛与佳路利公司抵押借款合同成立且施细毛以自己的名义就讼争款项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吉昌公司与施细毛之间为何存在款项划转,并不影响讼争债权的归属。若吉昌公司确为履行担保责任,依常理无必要将款项经由施细毛账户进出,更何况吉昌公司与施细毛之间、施细毛与佳路利公司之间在资金往来的具体金额上也不一致。
此外,交行湖州分行上诉对佳路利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间持有异议,认为应以2014年8月22日为准,系对法律错误理解,一审认定并不不当。交行湖州分行上诉提出管理人主张撤销权已过时效的问题,一审认定适用20年最长时效期间,确有不当,依据破产法立法精神,并结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期间贯穿于破产程序始终,在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若发现存在因债务人可撤销行为应予追回的财产,债权人也可请求法院追回,进行追加分配。至于交行湖州分行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超越六和所诉请的问题,本院认为,相关行为无论是被认定为可撤销还是无效,归根结底是为了追回破产企业由此流失的财产,这也是六和所履行管理人职责、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本目的。一审法院经审查对六和所原主张的破产可撤销行为直接认定为无效行为,并未超越六和所诉请范围,且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
综上,交行湖州分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74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啸啸
审判员 闵海峰
代理审判员 郑 扬(www.xing528.com)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晓岚
[1]王曲华:“商业银行实施信贷退出的意义、难点和对策措施”,载《金融论坛》2001年第12期。
[2]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34页。
[3]郑宇芳:“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成因与改革”,载《财经问题研究》2015年第6期。
[4]可参见许银保监罚决字〔2019〕1、2号处理决定,二者违法违规事实均为“平移贷款,掩盖真实不良”,前者罚款30万,后者处以警告。
[5]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
[6]韩长印:“破产撤销权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月旦民商法杂志》2006年第4期(总第14期)。
[7]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92页。
[8]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3页。
[9]参见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5页。
[10]参见《美国破产法》第547条(b)(5)。
[11]张凤翔:“企业破产案件中涉担保债权问题的处理”,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7期。
[12]参见美国《破产法典》第547条(b)。
[13][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51页。
[14]参见《企业破产法》第25条。
[15][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50页。
[16]参见韩长印:“破产撤销权行使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
[17]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80页。
[18]程啸:“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权——对《物权法》第176条的理解”,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6期。
[19][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48页。立法资料显示,国会对破产法中“给付”的定义采“尽可能广泛”立场。
[20]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21]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42页。
[22]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23]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08~409页。
[24]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535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对清偿行为时债权人对“资不抵债”的明确认知作为破产撤销权的前提要件,间接地认可了债权人善意的抗辩。
[25]参见《德国破产法》第130、131条。
[26]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11页。
[27]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09页。
[28]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29]徐亦军、廖晓佳:“温州银行业不良贷款的形成原因及解决对策”,载《对外经贸》2013年第7期。
[30]刘淑春、林汉川:“化解企业资金链与担保链风险的难点与对策建议”,载《经济纵横》2017年第4期。
[31]张凤翔:“企业破产案件中涉担保债权问题的处理”,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7期。
[32]李世刚:《法国担保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9页。
[33]参见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87页。
[34]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97~398页。
[35]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4页。
[36]鉴于《民法典》“合同编”删除了《合同法》第52条,此时根据《民法典》第508条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部分的相关规定内容。
[37]该两款规定已为《民法典》所吸收,《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8]《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用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6〕42号)第6条规定:“提高贷款分类的准确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贷款分类管理,定期开展贷款分类政策、程序执行情况内部审计,对在贷款分类中弄虚作假掩饰贷款质量的,要严格实施问责,加大处罚力度。应明确上调贷款分类的标准和程序,审慎实施贷款分类中不良贷款上调为非不良贷款的操作。只有符合所有逾期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欠款已全部偿还,并至少在随后连续两个还款期或6个月内(按两者孰长的原则确定)正常还本付息,且预计之后也能按照合同条款持续还款的不良贷款,才能上调为非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分类的上调应由总行或由总行授权一级分行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不良贷款上调为非不良贷款的具体标准和认定程序,但不得低于前述要求。各级监管机构要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转让行为的监管,对借助通道转出但信用风险仍保留在原机构的资产,须按原风险形态进行分类。”
[39]《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6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②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③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④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⑤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⑥拒绝执行本法第37条规定的措施的。
[40]参见李建伟:“行政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的司法进路”,载《法学》2019年第9期。
[41]参见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3期。
[42]参见[日]下森定:“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一个考察”,载《法学志林》第57卷第2号、3、4合并号(1959~1960年)。
[43]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97页。
[44][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03~504页。
[45]参见《美国破产法》第550条(d)。
[46][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61页。
[47][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86页。
[48]王帅:“论破产抵销权的利益权衡”,载《社科纵横》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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