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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贷行为撤销|破产案例研究报告(2020年)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偏颇清偿期内,债务人新签订的合同若满足“同时性”要求,属于即时交易,也即不存在债权人授信情况,此时可作为破产撤销权的例外。故从实践要素的角度来看,对“还旧债借新债”行为中债权人受偿的结果当予以肯定,使其免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亦具有合理性。依前论述,本案中的抵押贷款协议显然违反了对价要求,属于应该撤销的范围。

借新贷行为撤销|破产案例研究报告(2020年)

至于本案中企业向第三人的借贷系通过抵押借款合同达成,因为该合同签订于偏颇清偿期内(而非还旧债),此新成立的借贷关系是否可撤销?可从时间要素、价值要素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借款人未对破产企业授信。偏颇清偿期内,债务人新签订的合同若满足“同时性”要求,属于即时交易,也即不存在债权人授信情况,此时可作为破产撤销权例外。在本案中,该抵押借贷合同确实不存在新的授信。

第一,该抵押协议与抵押登记具有同时性。同时性合同的特殊性,可与“事后担保”对比说明:事后追加担保的场合,就担保行为的提供与债权债务的形成而言,两个意思表示的时间是分开的,一旦新设担保发生在偏颇期内,就会使该特定债权人产生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顺位,故而应予撤销;“但如果两个意思表示是同时进行的,即使发生在破产前1年的危机期内,也不能撤销,这种情形又被称为对新生债务提供担保”,[31]符合同时交易的要求。《美国破产法》对同时交易例外的适用提出了较为明确的要件要求:一是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意图必须是进行新对价的同时交易;二是该转让必须事实上属于真正的同时交易,即同时交易的意图和事实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此外,《日本破产法》第164条也规定,在新设担保的场合,立法仅对权利设定、变更或转移超过15日的担保关系才认为是恶意的清偿而作出否认。从本案事实来看,该抵押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于次日完成抵押权登记,应当认定其符合同时性要求。

第二,债务人履行在先交易的交易中,债权人未做信用授予,因此不应被撤销。破产撤销权的本质在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作出信用授予后应自担风险,“对于债权人而言,风险始终是存在的,因为这种给予信用的基础并非是完全可靠和永久不变的”。[32]偏颇清偿期内债权人不得接受个别清偿的内在逻辑也在于此:债权人率先完成了履行且根据合同安排,对债务人在后的履行可能性授予了信用,当债务人破产时,其应当承担债务人失信的不利后果。相反,债务人在先履行的交易中,债权人并未授予债务人信用或信赖,反而是债务人要对债权人的破产承担风险(此时债权人、债务人的身份倒置)。具体到本案,企业的抵押登记义务履行在先,施某某提供借款的义务履行在后,实质上是企业对施某某能够及时提供借款授予了信用,施某某无需对企业的资信状况承担风险。

综上所述,从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订立方式、履行顺序和履行时间来看,似乎符合同时交易和“无授信则无偏颇”的规则。

2.抵押借款合同不符合对价要求。诚然,重整程序中借新债是现实需求。在破产挽救机制中,债务人往往需要新的资金救助,但是新资金的投入往往又需要债务人提供充足的担保以使债权人获得资金安全的法律保障。[33]因此,新借款欲得到破产法的“认可”,应符合对价的合理要求。在认定某个合同是否具有合理对价时,要考虑到市场定价,更要结合企业是否已达到破产界限的实际情况。结合上述标准,本文尝试对文首案例分析如下:

第一,该抵押协议与担保权的设立,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不符。若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企业已经处于挽救无望的状态,还对企业提供“慷慨”的借款并获得足额的担保,不应认为这符合等值的要求。

第二,该抵押协议未增加破产企业的积极财产,仅在客观上产生消极财产减少,一般不属于合理对价。对于仅导致债务人消极财产减少的交易,即便其对价数目相当,也不构成真正的合理对价,因为企业已经达到破产界限,其消极财产的获偿率本就不再是百分之百。[34]李永军教授也指出,“受益”不仅指“对价”,而且包括这种支付是否具有偿还以外的利益,[35]这种偿还以外的利益便是指积极财产的增加。比较法上,《美国破产法》设置的“担保贷款”作为偏颇清偿的撤销例外,要求该贷款用于企业购买特定财产,这就产生了财产上的积极增加,而非仅仅是先前债务的消极减少。(www.xing528.com)

第三,不存在后续的新价值。银行虽然前后为企业提供了多笔借款,但是相关证据材料并未显示案涉的个别清偿能为企业带来后续的新价值。本案中,债权人接受旧债之清偿后不再发放新的贷款,此举将使破产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短期内将极大丧失继续经营的可能。

第四,从交易目的、借贷效果来看,“借新债还旧债”与“还旧债借新债”亦有期限利益的本质不同。对于前者,借款和还款的最终目的在于清偿已到期的债务,以避免债务违约带来的不利后果,期限利益并非债务人所欲达成之目的;而对于后者,先还旧债、再添新债的目的在于继续使用贷款所得资金,而不论这一资金为虚拟贷款额度或现实金钱给付。因此,债务人“还旧债借新债”时,其主要追求的目标是期限利益,债务人可以使用贷款资金以努力保持企业的正常运转。而从行为的履行顺序上来看,交易双方最终期望达成的交易结果是订立一份新的借贷合同。为实现这一交易结果,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需先清偿现有债务,然后才能进一步发生后续交易。故从实践要素的角度来看,对“还旧债借新债”行为中债权人受偿的结果当予以肯定,使其免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亦具有合理性。总体来看,本案属于“借新债还旧债”,债务人未获新的期限利益,该借款合同未提供合理的新对价。

综上所述,虽然“同时交易”和“新对价”是《美国破产法》中并列规定的两个例外,但在我国破产法语境下,应遵循时间因素和价值因素的双重标准来判断某一商业行为是否合乎对价要求。依前论述,本案中的抵押贷款协议显然违反了对价要求,属于应该撤销的范围。

3.抵押借款合同可能归于无效。我国立法对贷款平移中借新贷协议的私法性规范,除破产法中的系统性规定外,已出台的各类政策文件亦体现出依据《合同法》第52条[36]来直接否认借贷协议的规范趋势。

目前,关于贷款平移的金融监管规定见于《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关于商业银行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等。这其中,第一项文件仅规定银行只能将不良贷款转让给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第二项文件对此予以扩张,将不良资产的受让对象扩张至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而第三项文件则明确,商业银行可以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而无需获得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该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法律效力,但唯一的限制在于,向社会投资者转让也只能以公开拍卖的方式,且不得批量转让,如果批量转让的,只能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由此可见,国家对银行债权转让并未完全放开,其目的就在于防止银行资产的流失,降低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但根据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第3条“关于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之规定,“不良债权成立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转让于合同法实施之后的,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应适用于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似乎可以认定该《纪要》所持的观点在于其中的债权转让只需要依照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办理即可。而且根据《纪要》第6条“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的内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从字面含义上看其应属《合同法》第52条第4或5款[37]关于合同无效事由的具体化。除此之外,《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用风险管理的通知》第6条[38]、《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6条[39]等法律规定和内部文件对银行贷款转移亦起到指导性作用。

因此,银保监会实际上已经承认《合同法》第52条可用于对“平移贷款”效力的否认。从金融监管实践来看,我国近年来愈来愈多的民商事案件,尤其金融领域的案件,尽管一些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却在一定程度上与“行政规章”的规定相违背,司法裁判中倾向于认定该类合同无效,这种裁判趋势与我国金融监管趋势是相一致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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