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第三人(或保证人)做出偿还行为,同时获得了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时,嗣后管理人可否对上述还款行为进行撤销,有赖于对该抵押协议性质的认定。若从债权主体的替换、债权性质的“升级”来看,可以将其定性为对在先债务的事后担保,属于可撤销的偏颇清偿行为。
事后担保属于偏颇清偿行为,这在法理上不难理解。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偏颇行为规定在其第32条“到期债务的清偿”中,而《企业破产法》上的偏颇行为至少还包括第31条第3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以及第4项规定的“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两种情况。[16]
从事后担保的行为性质来看,其并不符合无偿属性:担保权的设定本身不会导致债务人财产的直接减损,若担保权实现时债务人企业资信良好,即便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角度来看,事后担保也并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害;[17]事后担保的“危害”仅在债务人陷入破产时方得体现,此时属于偏颇行为。从比较法来看,《德国破产法》对于可撤销行为造成的“不利益”划分为“直接不利益”与“间接不利益”。“间接不利益”包含:债务人搁置对待给付或消耗对待给付;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的价值比如今已经变得不利于财团;由于某个撤销法律行为导致更多破产债权人出现,以致财团不得不为更多人分配所用;某无担保债权被有担保债权取代。如果对事后担保进行分析,发现其实质上对破产企业造成了间接不利益。此时,管理人能否对其行使撤销权,应从偏颇行为的构成要件对其进行分析:
第一,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给予了保证人偏颇性优待。传统意义上,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仅能基于代位权,取代原债权人地位对企业申报普通债权;[18]而本案中,保证人凭借新的抵押协议获得了优于原债权人的受偿顺位,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地位自然受损。
第二,该借款抵押合同签订于清算委员会成立的前3天,双方根据该合同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时间为清算委员会成立的前2天,显然符合偏颇清偿期的时间要求。(www.xing528.com)
第三,抵押协议成立和抵押登记办理,临近清算组成立时间,能够说明彼时债务人企业必然已达到破产界限,且协议双方的主观恶性也十分明显。
第四,保证人不存在抗辩事由,即该抵押协议不符合商业惯例,债务人企业也并未获得新对价,不存在豁免事由。因此,该抵押借款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偏颇清偿行为。
综上所述,若在事实部分认定“贷款平移”系保证人或代偿人的清偿行为,扣款本身不应被撤销。与此明显不同的是,本案中破产企业还对该还款事后提供了物上担保,且抵押金额大于债权本身,使得该还款产生了偏颇清偿,应当被全部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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