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分析系基于担保法律关系作出,而保证人代为清偿的行为,还可以结合“专项资金”规则,直接将保证人用于还款的资金排除在企业的破产财产之外,自然将免于破产撤销权的调整。
专项资金规则是指,用于个别清偿的财产是债务人财产时才有可能引起破产撤销权。尽管我国破产法未明确将“债务人财产”列为破产撤销权的要件,但个别清偿的偏颇效果内在地要求该清偿必须来自于债务人财产——如果仅是由他人财产引起的清偿效果,即使破产企业的个别债权人由此获利,破产企业也未受不利影响,破产管理人便不能行使撤销权。对此问题,“债务人财产”在《美国破产法》中有更加明确的要件地位:管理人仅可以将“对债务人财产利益的交易”作为偏颇行为予以撤销,如果被交易利益不属于债务人财产,那么偏颇撤销的理由自然就不存在。[12]
专项资金,又称“指定用途资金”,可构成债务人财产的例外。“指定用途资金”规则发源于美国的司法判例,系指如果任意第三人向债务人提供“指定用途”的、对特定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资金,那么债务人将这笔资金用于对该债权人的清偿就不构成应予撤销的偏颇行为。[13]若借鉴该“指定用途资金”规则,对本案中的扣款性质可做如下分析:
第一,借款合同将该还款资金定义为“指定用途资金”。该抵押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款规定,“该借款只能用于乙方偿还银行贷款及正常经营,不得挪作他用”,且提供借款的银行对此也是明知的,即贷款平移的三方当事人对还款资金的特定目的均是明知且认可的。(www.xing528.com)
第二,债务人对该资金不具有控制力。追溯该资金的划扣流程和时间,可以发现债务人对该资金难以“支配与控制”。该资金在银行、施某某和破产企业账户中的流转、划扣仅在一天之内完成,债务人的“还款”系被动扣款,可见破产企业对该资金的使用方式和时间均不具有控制力。同时,该两笔还款发生于债务人企业已经进入重整程序之后,而重整中企业的银行账户应由管理人控制(即使是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场合,大额还债也应符合重整计划的要求)。[14]显然,管理人事后对该扣款提起撤销之诉的行为,就说明该清偿行为发生之时,管理人对该扣款不具有控制力。正如本案审理法官所认定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便不具有个别清偿的能力,这更说明该笔还款并非依债务人“指示”发生,而是施某某的个人行为。就该还款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而言,根据指定用途资金规则,简单的债权人替代并不会导致破产财团价值的任何贬损,也不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转让,破产撤销权自然也无适用的余地。
但需特别注意的是,上述结论仅在代位债权人是债务人企业的无担保债权人时方可成立。如果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第三人(或保证人)获得了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这种代位就将构成偏颇行为。[15]显然,新担保权的加入将导致该代位债权人获得优先清偿,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将因此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管理人主张撤销的清偿范围,应以该代位债权人新获得的担保范围为限。而本案中,鉴于施某某获得的抵押担保价值远高于其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额,即使在保证人还款规则或“指定用途资金”规则得以适用的情况下,该还款行为也应被管理人全部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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