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的制度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的有限财产所引发的债权人利益的公平分配问题。[6]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打乱了处在清理程序中的法定债权分配顺序、是否使债权人或保证人处于比原来更有利的地位,[7]是偏颇清偿的检验标准,也是破产撤销权不同于民法中债权人撤销权“颠倒乾坤”的威力之所在。正因如此,《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偏颇清偿行为,其实质上破坏了破产法所确立的债权分配秩序,即同顺位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不同于该法第31条对破坏民法基本交易秩序的欺诈行为的调整(但第31条也包含了偏颇清偿的行为类型,将在后文论证),第32条显然是破产法的特殊规则,目的在于避免债权人利益流失和各债权人内部利益失衡。破产撤销权对偏颇清偿行为的“偏颇性”要求,可以从破产企业财产状况和债权人受偿结果两方面加以分析。
第一,从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来看,被撤销的行为应属减损破产财产的行为,进而对全体债权人产生了不公正的影响。具体言之,偏颇清偿在债权人之间设置了厚此薄彼的歧视性待遇,破坏了债权人之间既定的平等分配规则,使部分债权人利益遭受了损失。[8]而当连带担保责任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时,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并产生新的追偿法律关系,保证人将替代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申报债权。此时,债务人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债权申报情况均未发生改变,其他债权人的受偿范围和顺位自然也不受影响,故不产生偏颇后果。(www.xing528.com)
第二,从债权人受偿结果来看,“贷款平移”产生的100%受偿率似乎显著优于其按照“清算程序中的法定分配顺序”的可能受偿比例,但该结果并非是对债务执行的“勤勉竞赛”所致。破产撤销的前提是特定债权人享受了“偏颇效果”,而对该债权人清偿地位予以优待的比较对象,是假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产生的实际分配比率。[9]与此类似的是,《美国破产法》采取了“模拟企业破产清算标准”,即由法院对比特定债权人实际得到或将要得到的清偿额,与该特定债权人在模拟第七章破产清算中能够得到的清偿额,来判断债权人是否受到了“偏颇清偿”。[10]本案中,虽然银行就其债权获得了100%的清偿,但其在重整程序中也可能获得100%的清偿。这是因为,一方面,实务中大量存在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同时起诉担保人的情形,法院可能“直接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人得到实际清偿后,再把破产中申报的债权人变更为保证人”,[11]这使有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直接获得全额清偿;另一方面,即使该债权人未在破产程序中对保证人提出清偿要求,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可见,即使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其未受偿的部分,还保留向保证人继续主张连带责任的权利。概言之,对有保证人担保的债权而言,只要保证人具有偿还能力,债权人便有充分的依据获得全额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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