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贷款平移”是债权转移的特定类型,其与“借新还旧”有所不同:前者的清偿行为系由原担保人作出,而“借新还旧”中的清偿主体则为债务人本人。为行文方便,下文将使用广义的“贷款平移”概念,既包括向原担保人的平移,也包括向案外第三人的平移。
尽管两种“平移”方式产生的融资效果类似,但破产法对其规制的方式却存在显著不同。贷款平移后产生“抵旧还新”的效果,从破产法角度来看,两类平移方式均可能受破产撤销权的调整,但调整结果有所差异。如本案中,债权人银行主张该扣款系对原担保人的“平移”因而不可撤销,破产管理人则主张该扣款系对案外第三人的“平移”因而可撤销。由此可见,对“平移”类型的判断,是破产法需要着力关注的争点问题。
有法院在类似案件中曾总结过对“平移”类型的“表征”判断规则。在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中,就原债权连带担保责任人的陈某向债权人清偿是否构成履行担保的行为(陈某同时是破产企业的财务主管),产生了激烈探讨。该案中,两审法院均认为应“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当事人的行为表征加以综合争议”,[5]因陈某并未在债务人破产后向破产债务人主张债权,最后也未参与债权分配,所以陈某仅在名义上是清偿行为的实施者,却不能将该行为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自然也不构成担保清偿。
同理,具体到本案中,判断案涉两笔贷款的清偿行为究竟是为吉昌公司或者是其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发生时,要综合考量该“借贷平移”行为发生时当事人的行为表征。本案中,施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吉昌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故在名义上是施某某而非吉昌公司为贷款提供者;并且,在提供借款给破产债务人后,施某某也以自己的名义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是以公司的名义申报。可见,施某某是在为其自己主张权利,与前述案件中陈某的行为正好相反,施某某提供贷款的行为并不同于吉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www.xing528.com)
就债权申报与确认的事实部分,银行作出了如下抗辩:其一,债权申报的主体有误。银行提交了公证书用以证明施某某确认讼争款项应属吉昌公司代佳路利公司偿还银行贷款,自己申报债权错误。银行认为,“施某某系吉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向交行打款是基于他的特殊身份。吉昌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具有了追偿权,其作为权利人,自己行使或者让与自己的法人代表施某某行使,都是合法有效的”。其二,申报债权的性质有误。银行认为施某某与佳路利公司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而施某某在二审中已经不再主张优先债权,管理人也未确认施某某的优先债权,因此该普通债权对破产企业及其他债权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
对此争议焦点,两审法院均认为该借款行为,并非保证人履责而是案外第三人的独立行为。法院的认定或许有事实支撑,但是就其审查范围与结果来看,仍需反思的是,法院是否可以在“贷款平移”的破产撤销权纠纷中,对债权的申报和债权的性质作出确认?《企业破产法》规定,对债权主体和债权性质的确认,均属于债权确认之诉的内容,涉及实体权利争议,而债权确认之诉在程序上并不属于破产撤销权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的审理结果表明,法院通过对特定债权的主体和性质进行判断,分析了“平移贷款”的类型,这为学术研究和审判实践的开展提供了新的思路。
综上,“贷款平移”的类型在破产法规范中尤为重要,关系到该清偿行为是否被管理人撤销的结果。至此,不同类型的“贷款平移”,从破产法角度看将产生何种破产撤销权效果则需做进一步分析。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