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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例研究报告:交付作为判断标准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懓樺 版权反馈
【摘要】:随着《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上述判断标准与现行的法律规定已不匹配。该条规定分类明确了向破产法院移交财产的标准,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是一致的。就执行款的权属变动规则,该条规定明确以向申请人交付作为判断标准,已交付的,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再属于被执行人;相反,如果还没有发还交付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的所有权则没有发生变动,当然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随着《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上述判断标准与现行的法律规定已不匹配。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执转破指导意见》)改变了前述《答复》中关于未发还执行款权属的认定标准,根据其第16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7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同时,根据第17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与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以及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这些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无需再移交破产企业。前述两条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未发还的执行款归被执行人所有,但根据法律解释的基本逻辑,我们依然可以得出前述结论。该条规定分类明确了向破产法院移交财产的标准,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是一致的。就执行款的权属变动规则,该条规定明确以向申请人交付作为判断标准,已交付的,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再属于被执行人;相反,如果还没有发还交付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的所有权则没有发生变动,当然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4](以下简称《答复函》),第一次从正面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若符合执行回转条件的,适用破产程序执行回转。同时,《答复函》废止了上述《答复》确定的处理原则,这一用“新法”替代“旧法”的做法,也让我们推知,前文《答复》回答的不仅仅是实物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其中还包括了执行款。(https://www.xing528.com)

《执转破指导意见》与《答复函》确定执行款物所有权的标准与《物权法》规定的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标准完全一致。根据这一标准,在文首案例中,执行法院暂管的执行款并未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所以其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一审和二审法院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则确定大地公司的房屋拍卖款仍归该公司所有,应当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由破产管理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而不是由执行法院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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