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68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这是我国第一次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未发还执行款的所有权界分标准和时点——以破产案件受理后该项财产是否执行完毕为标准。然而,一项财产是否执行完毕并非一个客观标准,例如究竟以执行款物交付申请执行人作为执行完毕的标准还是以财产在变现后交付买受人作为一项财产执行完毕的标准,实践中认识不一,也因此产生诸多困惑。2004年12月,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1](已失效,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曾分两种情况对执行完毕的认定标准作了细化:其一,执行程序作出了生效裁定,且已就被执行财产实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其二,被执行财产因被采取相应执行措施而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该《答复》以被执行人丧失对被执行财产的控制和占有作为执行完毕的判断标准,进一步说,该《答复》认为在被执行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时,即丧失所有权。一般认为,《答复》解决的是执行标的物何时属于被执行人,与何时不再属于被执行人的问题,并非专门针对执行款的权属认定。但在第一种情形当中,《答复》使用了“执行财产”一词,并未对金钱与其他执行标的物作出区分,因此在实践中也常常被认为不仅是物的交付,还包括物的转化形式——执行款的交付。同时,从《答复》的字面表述来看,执行财产向买受人交付以后,则视为执行财产已经向“申请人”交付,因为被执行人向申请人交付正是强制执行的目的,更进一步强化了包含金钱的效果。当然,《答复》是在个案请示这一具体情况中作出的,目的在于解决个案问题,不应将其与立法规范的严谨性与普适性进行对比。但不可否认的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案件审理中法官不能将答复直接作为其他案件的裁判依据,但虽然答复仅在性质和功能上是有些接近或类似于司法解释的,[2]事实上对审判(执行)实践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影响和指导作用。诚如有观点认为,“上述答复对于解决当时审判实践当中存在争议的执行完毕和财产权属变动标准认定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3](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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