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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中的决议不成立之诉违反诉权理论研究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综上所述,决议不成立之诉,即使在公司法领域中也频频招致挑战。结合破产中决议事项的内、外效力来看,决议的确认之诉不具有溯及力;而在对未来产生影响的内部事务上,破产法已有专门的规则,无需以单独的决议不成立之诉为之。

破产中的决议不成立之诉违反诉权理论研究

从民诉法中诉权的性质和定位来分析,即使在公司法语境中,决议不成立之诉也遭到了诸多挑战与质疑;鉴于破产决议内容的特殊性,单独构建决议不成立之诉与破产程序具有极大的不契合性。将债权人对决议的异议视为一种准诉权,并以申请的方式提出是恰当的。

1.公司法中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诉权性质存疑。虽然在法律行为理论中,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具有本质区别,但在司法实践中,其适用场景、诉权性质等都尚不明朗,即使在公司法理论中也并非泾渭分明。

第一,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之诉,在适用场景上存在一定的重合,这将带来较高的司法审查成本。尤其是导致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事由均系程序瑕疵,在伪造股东签名而形成的多数决、召集程序违法而形成决议的案件中,其程序瑕疵究竟将导致决议不成立还是决议可撤销,理论界虽然试图作出区分,但司法判决并未与理论界体现出协同性。[67]

第二,决议不成立之诉作为确认之诉,其性质更接近于形成之诉。诉的分类中,形成之诉单独存在的意义在于民事诉讼程序对法律明定性的要求,即“以丧失法律变动之机动性为代价”而以作出判决的程度来追求法律关系的明确性。[68]以此为区分标准,则决议不成立之诉具有形成之诉的特质: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具有对世的效力,这种诉讼在法律明定上有非常高的要求。在定义上,此类诉讼虽然属于确认之诉,但究其实质又存在着接近形成之诉的一面。[69]

第三,决议不成立之诉可以被特殊的新型诉权所吸收。针对公司决议特点,民诉法理论中已经产生了新的诉权类型。如日本法中颇具影响力的“一元化理论”,认为确认决议无效、不成立与撤销决议之诉之间并不存在不同的诉讼标的,而由原告负担选择成本并不合理,因此可以将三者合并,形成一种既不是确认之诉也不是形成之诉的特殊种类之诉。[70]又如采决议效力“二分法”的德国,其民诉法理论中亦发展出“最优惠视角理解”,[71]针对未成立的决议,该理论认为其无论如何都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当事人可选择提起决议瑕疵之诉。德、日的民诉法理论发展出的新的诉讼类型表面上旨在给予原告更多救济路径,其实质混合了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和决议无效的诉讼类型,这将从本质上动摇决议不成立之诉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第四,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即使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立了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独立地位后,在案由中也是将其和决议无效之诉合并列为“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这说明二者的界分不具有急迫的现实意义。

综上所述,决议不成立之诉,即使在公司法领域中也频频招致挑战。

2.破产法中决议不成立之诉不符合诉权要求。在破产领域中,决议不成立之诉就更缺乏单独设立的必要性。这需要从破产的特殊流程、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内容性质加以论证。

(1)决议的外部效力无法被溯及。决议撤销和无效后是否具有溯及力,应以其是否具有外部性作为考量因素。一般认为,公司决议无效、被撤销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决议作为共同行为,其“目标大多是为共同目的而建立起长期性的‘合作’关系,且会涉及目标实体和众多行为人的切身利益,甚至牵涉到所谓的‘外部关系’,若该共同行为被确认无效、被撤销之后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则势必从根本上导致法律关系的溯及性变动,从而给持续较久的法律秩序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72]因此。决议无效、被撤销的效果应受到严格的限制。

在破产程序中,决议的外部性特征更强,其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后,几乎不存在对外的溯及力。一方面,管理人外部行为的特征导致其效果难以被撤销或否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重要的外部职能系处分和变卖财产,而破产中的财产变价又以拍卖为主,因此受让破产财产的第三方往往是善意的,管理人的外部行为即使欠缺有效的内部决议,其结果也将难以改变。另一方面,不同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的权限均为法定的,其对外代表企业的执行行为具有更高的效力背书。因此,企业纠纷中经常出现的法定代表人超越股东大会决议或公司章程限制方面的效力纠纷,在破产程序中将不会出现。这是因为,管理人基于破产法的明确规定和法院的补充性授权代表企业参与诉讼、决定经营和管理方式,其权利的来源和边界十分明确。

综上所述,即使债权人会议决议确实缺乏成立的事实要件,就决议所产生的外部行为而言,其撤销和无效一般不具有溯及力,故此也就不具有可诉的价值。

(2)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内部效力无需以不成立之诉的方式加以改变。实际上,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内部效力亦难以被推翻。破产程序中,决议涉及的内部法律关系以财产分配为主,其一经完成便难以更改。一方面,如前所述,所有财产分配方案,包括破产清算、和解、重整三大程序,均以法院的批准为必要条件,一经批准则无法以诉讼程序变更之;另一方面,内部分配具有广泛性的特点,分配一旦完成,其涉及主体同样具有十分广泛的问题,分配结果的撤销或无效,在实践层面难以落实。

诚然,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内部效力还涉及其他方面,而《企业破产法》已经为这些内部事务的规范和调整作出了单独的规定,无需再借助于决议的不成立之诉进行救济。公司法中,决议不成立的对内调整作用一般体现在董事选任、确认股东地位等,因为这些内部事项对公司未来的经营将产生持续性影响,因此即使决议无效不具有溯及力,仍有必要提出决议的效力确认之诉。但对应到破产法中,其对内调整的决议有债权人委员会的设定与人选、管理人的更换以及债权的核查等,而《企业破产法》对这些内部事务已作出了专门规定:针对债权确认专设了债权确认之诉,因为确认之诉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将会影响到债权人在未来破产程序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因此法院应以判决的方式加以审查和确认;针对管理人的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选任,其结果均由法院书面确认,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促成债权人会议通过新的决议替换之,或者向法院提出更换申请而不是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www.xing528.com)

结合破产中决议事项的内、外效力来看,决议的确认之诉不具有溯及力;而在对未来产生影响的内部事务上,破产法已有专门的规则,无需以单独的决议不成立之诉为之。

(3)债权人缺乏诉的确认利益。如前所述,债权人会议决议效力的确认之诉,对内、对外均不具有改变法律关系的现实价值。此外,根据诉权的基本定义,债权人可因缺乏“确认利益”而不享有确认之诉的诉权。

以确定私权为目的,诉权在理论上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大陆法系国家对“诉”通常做如下定义:以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状作为其外在形式,并被表示为诉状中记载的原告对于被告的特定权利主张之请求以及要求法院作出对此予以承认之胜诉判决之请求。[73]简言之,诉应该是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请求,这一请求应具有现实的价值和内容,否则就是对司法审判资源的浪费。

诉的利益在德国民诉法中有成文法的表达。针对确认之诉,《帝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当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则可通过诉请确认”。这被视为一种特殊的诉的前提条件,即对诉讼法所要求的具体诉讼法律关系而言,原告对该确认判决的作出是存在足够的利益的。[74]也有观点将此总结为当事人在提起确认之诉时,应该具有确认利益,体现在其在与被告的关系上,唯有现实的不确定性危险威胁到原告的权利或者权利状态时,法院的立即确认才存在法律上的利益。[75]显然,在决议不成立的确认之诉中,其适用也需要判定原告对这一法律关系不存在确认存在法律上的利益。

这种诉的利益,在我国现行的民诉法规定中可体现为当事人的适格。当事人适格不仅要求当事人与诉的标的具有关联性,其功能更在于判断何人享有相应诉讼权利或承担相应诉讼义务,也即,只有民事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才享有对权利义务的处分权能,在诉讼上才有权对因该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争议起诉或者应诉。[76]

然而,在破产程序中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单个债权人缺乏这种诉的利益,即确认其不成立的裁判结果,并不会引起原告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如前所述,确认债权人会议决议不成立无法对外、对内产生实质效力,债权人的确认行为不具有现实的利益关联。实际上,即使在公司法中,当事人单独提起的决议不成立之诉也可能因缺乏“确认利益”而被法院驳回。如日本最高法院的裁决就曾指出:在新股已经发行后,仅提起有关新股发行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被认为欠缺确认利益,在承认合并合同的股东大会决议中有瑕疵时,也不允许单独对上述决议的无效确认提起诉讼。[77]

综上,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提出的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对外无法改变受让人取得财产的事实、对内无法改变分配事实,而其他内部事务已经有破产法的特殊规定。因此,法院针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确认裁判无法引起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可以认为这种诉讼请求不具有可诉的确认利益,设定债权人会议决议不成立这一单独的诉讼类型,将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3.债权人的异议权符合准诉权的性质。虽然异议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提出单独的效力确认之诉不具有诉的利益,但债权人对于有瑕疵的决议并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可能性。对于前述异议的救济手段,目前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64条的债权人撤销申请权中,如前文所述,本文认为其属于一种准诉权。具体到本案中,纠纷并非是上诉人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齐化化工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而是确认第五次变价方案不发生法律效力。换言之,本案所争议的撤销第五次变价方案属于准诉权。

第一,破产程序系非讼程序,应适用准诉权。与应用于诉讼程序中的诉权相对应,准诉权是指“在非讼程序或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享有启动和参与非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并要求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或执行权的权利”。[78]根据我国现行法对诉讼、非讼的划分,破产程序属于非讼程序应属无疑,除由破产法明文规定的某几项特定诉权(如前诉的债权确认之诉)外,[79]对破产程序中产生的任何异议,均应以准诉权的方式行使。

第二,法律原则层面上准诉权更符合破产程序的特点。准诉权遵循的法律原则包括:不实行对审原则和辩论原则,而强调法院依职权的积极探知主义;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受到限制,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控制程序的进行;原则上不公开审理,采取书面审理,不需要质证和进行言词辩论;强调程序的简捷性和经济性。[80]破产程序中,法院多扮演着主动审查、控制程序进行、依职权确认具体内容的角色。同时,程序的经济性和效率性也是破产制度的目的。

第三,准诉权具有非对抗性,注重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与协商,寻找最合适的替代解决方案。比起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激烈对抗,非讼程序申请权之目的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而不是解决民事权益实体争议,因此其申请过程重在申请人与法院之间的沟通。而在法院对决议效力的审查中,一般认为法院应该调查事实,在穷尽所有合法手段仍不能使其程序瑕疵愈合的情况下,始得认定决议无效。实际上,我国现行《公司法》已经采取了决议撤销的自由裁量权,即对那些程度轻微而未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的决议瑕疵,法院不予支持。[81]可见,在决议效力瑕疵诉讼中,法院应审查其瑕疵程度和可弥补性,不到“万不得已”时不以公权力否定私权的意思自治,体现出非讼程序中协商、调整的机动性,这正符合准诉权的特征。

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民诉法理论对诉权、准诉权的划分,规定当事人对破产中决议效力瑕疵的异议以申请权的方式为之,可能与破产作为非讼程序的运行机制和制度目的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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