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较于公司决议的形成机制,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决议并非仅涉及形成与表达这两个步骤,其间还存在法院的确认裁定与债权人委员会的审查监督。可以认为,经过这些特定流程后,不受期限限制的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只能失去其独立存在的基础。
1.不成立的决议经过法院确认后即具有决议形式。《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必须经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予以确认。可见,破产中决议的成立和生效还加入了法院的确认裁定作为前提要件。若法院批准的决议本身存在不成立等效力瑕疵,当事人也将丧失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基础。
第一,破产受理法院确认债权人会议决议后,当事人无法提起撤销申请。《企业破产法》第64条释义指出,经由法院确认后的债权人会议不适用撤销申请,“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债权人团体一致表示的意思,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除法律特别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须经法院许可外,决议一经作出就对全体债权人产生约束力,无须法院的特别许可,因此,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对该因果关系进行反面解释可知,对于法律规定需要法院许可的决议,一经许可即产生拘束力且不可被撤销申请所推翻。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更是作出了明文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已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人不得申请撤销。”这说明,即使是债权人会议决议存在“统一论”下的效力瑕疵,只要经过人民法院的确认,即具有终局效力。
第二,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法院的裁定认可强于股东会主席确认的效力,经法院裁定确认后的决议具备决议形式要件。公司法理论上,即使是不成立的决议,一旦经过股东会主席的确认,即具有成立的外观,当事人仅能提起撤销之诉。在公司法中,一般认为若股东会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已达法律或章程所定的最低数,惟同意股东的表决权数未达法定或章程所定数,但主席仍宣告决议成立时,股东大会会议在外观上已合法召开,从意思的形成能力来看,股东会因出席数符合数额已具有决议的能力,仅因表决时其同意数不足法律或章程所定的数额,仅构成决议方法违法,成为股东会决议撤销的原因。[57]若参照域外公司法,在德国的公司决议形成中,还存在股东会主席确认决议这一程序,而主席对于错误的决议确认后,利害关系人只能通过撤销的方式进行救济。德国早期判决认为该种情况下的决议构成所谓的表见决议而没有效力,[58]但现在的主流观点则区分决议是否经过了形式上的确认并予以公告。此外,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某判决中指出,如果在一个规范召集的股东会上进行了表决,并将特定的决议作为表决结果由会议主席予以公布,由记录员予以记录,则不考虑真实的多数比例,视为股东会决议存在。[59]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事实认定是符合法理的,即不能为了法律的确定性而简单排除会议主席确认的效力。相较之下,由法院作出的确认裁决显然具有比股东会主席作出的确认证明更高的法律确定效力,此时应视决议已具有成立的外观,当事人仅能提起撤销申请。
第三,法院裁定所产生的公示公信力,可以类比于公司中商事登记的效力。商事登记所依据的决议即使存在效力瑕疵,当事人也不得对此提出确认无效之诉。依据《德国股份法》第242条的规定,几乎所有的瑕疵均可以因为商事登记而在法律上排除决议无效之诉。法院作出的确认裁决,虽然与商事登记仍有些许区别,但是其公示效力并不低于商事登记:任何人均可在裁判文书网等信息公开网站查找到法院的裁定结果,而商事登记还要求查阅人前往专门机构,提供身份信息后方可查阅。对比可知,当事人不能以确认之诉推翻法院裁决确认的决议。
第四,法院裁决作为一种司法确认,还可以与民事调解合同的司法确认效力相对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对人民调解书的效力予以确认的司法确认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司法确认制度确认的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而赋予执行力的是司法确认书。通过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赋予确认书执行力的正当性产生。”[60]然而,即使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本身存在瑕疵,现行法也没有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诉权。有学者呼吁在未来的民诉法修改中,针对可能存在错误的司法确认加入撤销之诉的程序安排。[61]相关理论也说明,即使是对于确认依据错误的司法确认行为,当事人也只享有撤销权,而没有确认不成立或无效的诉权。
总体来看,由法院裁定确认的决议,具有高度的公示公信力,可以补足不成立决议的形式。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不得提出撤销申请,更无从提出不成立、无效的确认诉讼。(www.xing528.com)
2.债权人委员会的审核可“治愈”决议瑕疵。并非所有决议都需要法院确认,本案中决议所涉的内容仅是财产的变价方案,无需由法院裁定批准。但破产法对管理人处分重大财产的行为还作出另一重限制,即除处分前需征得债权人会议同意外,管理人实施处分行为时应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对重大财产的处分均应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没有设置债权人委员会的,也应提交法院审查批准。法院审查的效力如前所述,不再赘述。接下来讨论债权人委员会审查对瑕疵决议的补足效力。
应予明确的是,债权人委员会是全体债权人的代表机构,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债权人的全体利益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62]其选任、议事规则和职责范围均能表明,债权人委员会系债权人会议的常设代表机关,正因如此,债权人委员会对决议的认可,具有补正其效力瑕疵的作用。
第一,债权人委员会亦采多数决议事规则,其效力独立且不受前序决议瑕疵的影响。因此,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之间的效力衔接问题,就可转化为依据瑕疵决议作出的其他决议的效力问题。这一问题在公司法中已有广泛讨论,一般集中于基于瑕疵董事会决议召开的股东大会的效力问题。一般认为,两个决议是互相独立的,后者遵从自身的决议要件要求,一旦根据法定程序召开并完成表决,已经由其程序正义补足了欠缺要件,当属有效。[63]由此类推,管理人基于存在瑕疵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作出的变价方案,经过债权人委员会的有效决议表决认可通过后,即形成独立于前序决议的有效决议,补足了该变价方案的有效性。
第二,不成立的决议瑕疵可以被“追认”所治愈,而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代表所有债权人作出此种追认。追认制度在决议中的适用,来自于民法理论中对可撤销行为和无效法律行为的追认规则。《德国股份法》对此规定:“如果股东大会已经通过一项新决议来确认一项可撤销的决议,并且在提出撤销请求的期限内没有人对该决议提出撤销请求,或者撤销请求已被合法地驳回,则不得再提出撤销请求。”[64]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将追认规则引入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愈合机制,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当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但可以被补救时,应当允许股东大会重新作出决议,以治愈先前决议的效力瑕疵。具体而言,“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强行法规范,则该瑕疵是不可治愈的,不适用追认制度;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因程序违法而导致的瑕疵,则可以适用追认制度”。[65]具体到破产案件中,若认为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常设机构,在债权人会议未召开时,其审查和同意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的意志,则债权人委员会审查通过的行为可以构成对未成立决议的有效追认。虽说“债权人委员会履行职责受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约束,债权人会议凌驾于债权人委员会之上”,[66]但是在债权人会议并未作出明确相反的意思表示时,以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补足先前决议的效力瑕疵,有利于尽早使决议效力处于确定状态,使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稳定。
总体来看,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瑕疵可以被债权人会议所产生的内部机关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予以补正和更改,由于债权人委员会本就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会议又可以选举和替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故这一结论也不会显著偏离全体债权人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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