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前述对现行法律法规的分析可知,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采纳的是“统一论”,即债权人会议的瑕疵形态仅有“可撤销”一种形态。对此,有论著认为:“由于债权人会议决议事项涉及的仅是债权人之间的私权利,并不涉及公共利益,所以关于债权人会议决议仅设置了决议撤销之申请权利,而没有设置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无效之诉或者决议撤销之诉。”[34]
1.“三分法”的理论依据。反对“统一论”而支持“三分法”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立法者关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说法似乎前后矛盾。“从司法实践来看,债权人会议决议内容违法包括多种情形,凡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情形均适用。”[35]从中不难发掘,该条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说法似乎前后矛盾——既然有关债权人会议决议“内容违法”包括有关“违背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情形,又何谈其不涉及“公共利益”?
第二,对于不成立的行为,无从评价其效力。就程序瑕疵的事由来看,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较弱,但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十分严重。从瑕疵的补正可能性来看,前者的程序瑕疵事后可治愈,而后者的程序瑕疵无法治愈。而且,决议不成立的独立制度价值是决议无效、可撤销所不能取代的。[36]由此来看,至少决议“不成立”具有区别于决议“可撤销”以及“无效”的独特品质,对其区分仍有一定理论基础。
第三,就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性质而言,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系为债权人的意思表达机关[37]——同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一样,在公司意思形成时具有相似地位,故类推适用《民法总则》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或者《公司法》中公司决议瑕疵形态的规定具有合理性。
第四,从比较法角度而言,大陆法系立法例——如俄罗斯,[38]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无效制度亦予以明确规定。不仅如此,德国破产法学说和实践对确认债权人会议决议“无效”的适用亦予以了肯定,[39]甚至“任何人于任何时刻均可主张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无效性”;[40]台湾地区有些学者也持此种观点。[41](www.xing528.com)
第五,考虑到我国《民法总则》《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事实上对于上述决议行为采取了“三分法”的立法体例,破产法如对债权人会议决议采取“三分法”的规范模式,将有助于促进我国立法体系和理论研究的整体完善。
2.选择“统一论”的主要理由。基于以下几点考量,本文主张,“统一论”的观点更值得肯定。
第一,有益于减少诉讼成本、维持商事交易的效率。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于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其必须依赖于程序规定作出。共同法律行为所形成的意思表示,牵扯诸多主体的利益,故对于存在瑕疵的决议,严格适用撤销程序、无效程序等,无疑会有助于实现程序正义,防止对债权人的侵害。但应当注意的是,若对决议行为过分严格化处理,一方面影响商事交易的效率,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决议成本的增加,特别是,破产程序启动的前提是债权得不到有效清偿。破产程序的目标是对债务进行最大化、最高效的概括清偿,减少成本损耗,提高债务执行率。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劣后债权”进行规定,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费用,往往由自己负担,若决议成本增加,则进一步会减少债权人的最终受偿额。尽管依据“状态相依所有权”理论,债权人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可类比于股东会决议,其救济路径自然也可以嫁接适用,但仍应注意破产立法的特殊性,采取审慎的态度。
第二,即使决议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受损。换言之,即使撤销原决议,实践中重新作出的决议很大可能还是同一结果,故撤销此类决议可能不产生实际利益。所以,应当对撤销持谨慎态度。更进一步而言,如果对撤销都持审慎态度,那么对已经作出的决议进行无效、不成立之认定,在适用上应当更加严格。所以,在众多利益价值需要平衡的情形下,考虑到决议的共同行为属性,以及重新作出决议的成本问题,司法倾向于对存在瑕疵但对决议实体结果影响不大的事由,由法院裁定驳回,以此保证决议的稳定性。基于这种理念,采取“三分法”来识别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形态,似乎有画蛇添足之嫌。
第三,就对债权人提供救济的效果而言,“统一论”和“三分法”的划分尽管有无效行为不受时效期间限制的长处,但也会出现债权人在选择否认决议效力的类型方面的困难,以及一旦选择错误只能等待前一程序终结之后方能启动另一诉讼类型加以否认的繁琐和风险。但最重要的是,由于《企业破产法》中存在特殊制度可以愈合决议的瑕疵,贸然采用“三分法”将不利于后续程序的衔接。有关救济效果和程序衔接的分析论证请见后文,此处暂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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