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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性质与瑕疵形态考察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1]2.公司决议瑕疵的形态——从“二分法”到“三分法”的转变。故“三分法”是在前述“二分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为此,我国公司法理论急需对上述“二分法”的不足予以回应。该判决认为,公司未通知股东即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行为,系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亦系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严重侵害,应直接以否定方式

公司决议性质与瑕疵形态考察

1.民法上的“决议行为”。民法理论上,基于法律行为所需的意思表示数量和方向,“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契约行为与共同行为”。[19]其中,共同行为是指就同一方向的多个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行为。共同行为具有意思表示同向性、身份一致性、效力整体性、关系团体性、合作长期性、目标涉他性等特征。[20]典型的共同行为,作用到公司法领域,表现为公司的设立协议与股东会决议。以股东会决议为例,事关股东会权责范围内的事项,都必须遵循股东表决权集体行使主义原则,故此类行为属于股东共同行为的范畴。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决议行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意图实现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其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决议行为的根本特征在于其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决议结果对团体全体成员都具有法律约束力。[21]

2.公司决议瑕疵的形态——从“二分法”到“三分法”的转变。公司法上决议的效力瑕疵形态经历了一个从“二分法”到“三分法”的转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我国借鉴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二分法”立法例,将公司会议决议的效力瑕疵区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并分别认定其为可撤销和无效。[22]“二分法”区分决议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23]并未采纳公司决议的“不成立”事由,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法。“二分法”主要关注决议的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两个方面:违反决议程序,即构成程序瑕疵,依法可予以撤销;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即构成内容瑕疵,决议无效。

不难发现,“二分法”主要是从决议瑕疵的外观形式出发,对决议效力进行区分。此外,还有一种被称为“三分法”的理论标准,该说法把“决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作为出发点,即“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就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基于平行一致的意思所形成的共同法律行为”。[24]因此,公司决议的成立和生效也需与法律行为的理论相吻合,当其欠缺成立要件时,应视为决议不成立。故“三分法”是在前述“二分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事实上,决议行为的成立必然要求其程序上符合多数人原则,否则就不能视为共同意思的表达。对“二分法”的适用进行探究,无论是决议的“无效”或者“可撤销”,其前提都是决议已经成立。如果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根本不存在,则无检讨决议是否为可撤销或无效之必要。[25]此外,撤销决议的请求权受除斥期间限制,如我国《公司法》将其限制为60日。实际上,在决议具有不成立事由时,权利人往往无法知晓决议的相关事实,难以获得有效救济,一旦除斥期间经过,即使是不成立的决议也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不利于社会稳定。为此,我国公司法理论急需对上述“二分法”的不足予以回应。

随着司法实践中新问题的出现,越来越多的学者赞成在“二分法”之外,增加“决议不成立”这一新的决议瑕疵类型,这一观点也最终被《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所采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第5条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26]标志着我国开始由“二分法”转向“三分法”。具体而言,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主要包括:未对事项表决就形成决议、出席人数不符合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持有表决权的股东不符合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会议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等情形。决议“不成立”这一独立瑕疵类型的确立解决了先前机械划分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所产生的弊端,使得存在严重程序瑕疵的决议有了合适的处理方案。[27]然而,“二分法”到“三分法”的转变并未消除学界对于决议效力瑕疵形态的争议,相反学者们围绕决议不成立独立存在的正当性,决议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的具体区分等问题展开了一系列讨论。[28]

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的事由都为程序瑕疵,两者最主要的区别为瑕疵严重程度的强弱,后者的瑕疵一般可予以补正,而前者则因为瑕疵的严重性,以至于无法在法律上承认决议的存在。[29]对此,有学者认为,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可撤销之诉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而与决议无效之诉相异。[30]也有学者表示,决议不成立只是填补决议无效事由过窄的漏洞的方法,并非是逻辑上的必然选择。对于严重的程序瑕疵,实际上还有其他两种可能的选择:一是坚持用可撤销来处理,让股东选择是否消灭决议的效力;二是扩张决议无效的事由。[31]由此,决议不成立是为解决撤销之诉救济不利、无效事由限定过窄难以提供救济等问题而出现的补救方案,但其并非是唯一可选的方案。同时,即便没有决议不成立,也并不代表股东没有任何其他救济手段,股东仍可通过侵权之诉或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等方式获得救济。[32]

总的来说,公司决议瑕疵“三分法”划分的主要根源,在于决议行为的法律行为属性。尽管该观点之前多见于理论中,但《民法总则》生效后,我国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决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立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是在这个基础上,确立了公司决议划分的“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三种类型。(www.xing528.com)

3.《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的关联考察。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瑕疵类型,与公司法理论中的股东会决议制度,有较大不同。尽管股东会决议采取“三分法”来判断瑕疵的具体类型,但债权人会议制度似乎并未有如此完备的实然法规定。如果对《企业破产法》第64条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可撤销事由逐一分析,并与公司决议瑕疵类型相比较时,会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此种情形,主要表现为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债权人未参加会议的情形。公司法上,对未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者股东未参加股东会的事由,有“无效”与“可撤销”两种情形(如下表)。比较起来,《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显然并未对事由进行明显区分,而直接以撤销作为救济路径。

〔1〕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公司未通知股东即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行为,系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亦系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严重侵害,应直接以否定方式而非仅以是否可撤销来评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2003年11月4日)第41条规定:“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议且对会议召集程序未表示异议,或者虽对会议召集程序表示异议但对决议事项投票赞成,或者虽投票反对但已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履行了股东会议决议,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表现为未达到表决的法定人数、持有表决权的债权额未达到法定比例。此种事由,类比到公司法层面,可直接推出决议不成立。[33]然而,《企业破产法》仍未对此事由予以区分,还是以“撤销”作为单个债权人的救济路径。

第三,内容违法或超出职权范围的决议。在公司法上,前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后者超出了其行为能力,自然无效。同理,《企业破产法》仍未对其事由进行区分,仅假以“撤销”的路径来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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