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6日,大连经济开发区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被告大连齐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化化工”)破产。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系该企业担保债权人。在破产财产已经过八次拍卖均流拍的情况下,2018年5月24日,齐化化工制作了第五次变价方案。主要内容为:编号为80的某地块即主厂区在第八次流拍价格基础上再次降价30%。6月14日,管理人通过邮箱向原告发送《关于大连齐化化工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第五次)表决情况的通报》:齐化化工91名债权人中,除7名债权人查无下落退件以外,实际收回表决票55份,其中44名债权人同意,11名反对,剩余29名债权人未在表决时限内回复意见,视为弃权,第五次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同年7月18日,变价方案所涉破产财产拍卖成交。
原告认为,6月14日管理人发送的通报表没有债权额通过比例的体现,所以在7月末要求管理人提供整个表决票中债权额的统计情况。8月6日,管理人通过邮箱向原告发送“大连齐化化工有限公司第五次财产变价方案表决统计”“关于大连齐化化工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第五次)表决情况的通报”和“第九次拍卖公告”。8月17日,原告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撤销第五次变价方案申请,认为第五次变价方案因管理人存在统计错误而并未获得通过。法院以原告请求超期为由,未予受理。故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五次变价方案,并确认该变价方案既未成立,也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通报表决票后,尽管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有异议,但既未在15日内向管理人提出,亦未按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规定,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若认为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或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应在收到管理人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一审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由一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上诉人提出撤销之诉、确认无效之诉不具有法律依据,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起诉。[1](https://www.xing528.com)
本案的争点和值得探究的问题有三:①非现场表决时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期间的起算时点;②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瑕疵形态;③债权人会议决议存在瑕疵时债权人的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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