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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证明公平原则有效 - 破产疑难案例研习报告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结合本案的情况,如果企业确实存在大部分财产均已设置抵押、破产费用难以支付的情形,债务人企业确实有可能通过重整计划获得挽救的,重整计划根据公平原则要求抵押权人以特定财产承担破产费用,应是有利于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整体利益。但是,本案中重整计划进一步规定抵押权人就未足额获偿的部分丧失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的权利,对主债权、抵押权均构成了不当限制。

重整计划证明公平原则有效 - 破产疑难案例研习报告

为缓解担保债权与破产费用之间的紧张关系,有观点指出应对现行法中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作出变通规定,如王欣新教授提出以“公平原则”来对待担保物权的处理,即“当担保物覆盖债务人全部财产时,破产程序已是为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进行,尤其是破产清算程序,所以担保债权人应承担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全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包括合理的管理人报酬”。[46]同时,还有观点比照《日本破产法》采纳的“相对优先原则”,指出“按照优先权顺位分配公司剩余价值时,即使清偿顺位在先的利益相关人未获得完全清偿时,顺位在后的利益相关人也可以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获得一定的清偿”。[47]

值得说明的是,上述“公平原则”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适用,尽管具有积极的实践功效(即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有了着落),但在理论层面,其并非“无懈可击”。由于企业重整的受益者在宏观上是整个社会,在微观上则主要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然而担保债权人通过破产重整程序所受之利益很难与普通债权人相比拟。担保债权人不但被要求暂停行使担保债权,甚至在重整程序中的表决权都受限。同时,基于重整程序挽救债务人的制度目的,一般认为,“重整程序通过挽救债务人企业而提升的重整价值与利益主要归属于普通债权人,可能还包括股东,而担保物权人通过重整得不到什么利益”。[48]而对于担保债权人,由于其行权方式受到限制,获偿期限被延迟,重整计划对其反而可能是不利的。在这种情况下启动重整程序并让担保债权人承担破产费用,显然违背了“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难谓合理公平。(www.xing528.com)

结合本案的情况,如果企业确实存在大部分财产均已设置抵押、破产费用难以支付的情形,债务人企业确实有可能通过重整计划获得挽救的,重整计划根据公平原则要求抵押权人以特定财产承担破产费用,应是有利于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整体利益。但是,本案中重整计划进一步规定抵押权人就未足额获偿的部分丧失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的权利,对主债权、抵押权均构成了不当限制。若该计划规定重整终结后,抵押权人就未受偿的部分仍保有受偿权利,甚至对迟延受偿的利息也可予以补偿,则该计划暂时限制个别抵押权人的分配方式将更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更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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