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现行破产法对担保债权的行使已经作出了诸多限制,本案则体现出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另一典型限制手段,即要求担保债权人以其担保物的变价款优先补偿破产费用,而后就剩余的部分予以受偿。这一限制具有其产生的现实基础:实践中濒临破产的企业往往已经将其多数财产设置了担保物权,于此情形,若一味地坚持绝对顺位原则,破产重整程序的推进将步履维艰。
一方面,设定抵押的财产几乎覆盖企业的所有财产。“在绝大多数国家,随着担保制度的完善和担保物范围的扩张,企业破产时,其绝大多数资产上通常都会附有各种各样的担保物权。”[45]考察域外立法例,各国破产法的诸多重要变革都开始对占比过大的担保债权予以限制,如1999年《德国破产法》的最重要变革之一,便是限制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
另一方面,在现行破产制度中,管理人的报酬取得存在制度性障碍。漫长的破产程序可能导致管理人自身经营和业务开展的困难(如管理人可能为相关程序的进行先行垫付相关费用),也可能促使管理人通过其他路径寻求“自我救济”,如草率处理重整事务以加速重整程序等,从而损害有关破产关系人的利益。对此,现有制度(特别是《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的引入)使得相应破产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陷入僵化,其背后的制度逻辑不仅剥夺了破产管理人的现实利益,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整个破产程序走向“深渊”。(www.xing528.com)
有鉴于此,在企业大部分财产均已设置担保物权的情况下,破产程序将难以推进。其一,管理人报酬过低或无法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3条规定,管理费用的计算中并不包含担保债权的价值,因此对于管理人来说,为担保债权人进行破产管理工作可谓“义务劳动”。同时,当部分破产企业的财产总额较低时,在扣除担保债权后,债务人企业的剩余财产可能归零,甚至不排除有负值的情况,这直接导致管理人获取报酬无门,甚至存在无法清偿的可能性,不利于管理人勤勉尽责地履行其职务。其二,破产重整程序名存实亡。随着越来越多的债权人要求在债务人财产上设置担保物权以确保优先受偿,清算式重整的引入将直接导致担保物权额占财产总额比例过高,甚至溢出破产企业,企业将因无剩余财产再组织生产而无法适用重整程序进行处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4款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若企业的无担保财产过少会直接导致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管理人将不得不在企业尚存大量设有担保物权财产时,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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