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整计划决议形成的立法考察。重整计划是指由经管债务人或管理人拟定,以进行债务的概括清理、维持或恢复债务人业务的继续经营为目的,经利害关系人(不限于债权人)分组表决通过和法院批准的一揽子方案。[27]本质上系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出资人之间达成的一种新的特殊合同。
为提升重整计划的表决效率,重整计划的表决采多数决方式。多数决规则系破产重整计划的核心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关于持异议的债权人,务必规定一种方法,将所商定的计划强加给某类债权人中持异议的少数债权人,以增加重组获得成功的机会。”[28]就重整计划表决通过的具体规则而言,比较法采两种立法模式。一是表决权额决定说,即各组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的表决权额超过一定比例时,则认定草案表决通过。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2条规定:“关系人会议分组行使表决权,其决议经各组表决权额1/2以上同意,即为通过。”二是人数和债权额双重决定说,即各表决组同意草案的人数和所代表的债权额都达到法定比例时,重整计划方可视为通过。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www.xing528.com)
2.重整计划决议不能推定异议债权人放弃异议。一般认为,重整计划体现着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出资人之间(若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合意,故一旦被法院批准,则对全体利害关系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其对债权人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其一,约束力。一旦重整计划被批准执行,该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无论其在表决过程中是否持赞同意见,都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提出相异的意见。其二,执行力。重整计划具有执行力,否则法院的裁定就无法起到作用,在比较法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重整计划中所载明的给付义务,能够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29]。其三,重整程序终止的效力。所谓重整计划一旦批准,重整期间即宣告终止,重整程序也即结束,债务人企业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可见,尽管多数决规则(决议行为)是集体行动的关键手段,设置在重整程序中有其必要性,但其与行为法上代表全体成员完全意思自治的(共同)法律行为规则,仍有一定的差异,[30]因此重整计划中的担保物权限制性约定也不能代表异议债权人作出了放弃通过其他途径实现权利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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