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破产费用不在保证责任范围内

破产费用不在保证责任范围内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中,保证人认为造成债权人未获足额清偿的破产费用并非保证责任的范围,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显然,破产费用不属于主债务,保证人承担该部分责任应以从债务的标准认定。而本案中破产费用自不属于债务人承担的范畴,其应属全体债权人承担,因而也不属于保证责任的范畴,当然若对此明确约定则属私法自治问题。

破产费用不在保证责任范围内

本案中,保证人认为造成债权人未获足额清偿的破产费用并非保证责任的范围,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显然,破产费用不属于主债务,保证人承担该部分责任应以从债务的标准认定。

从程序来看,破产费用是为满足主债权的清偿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从债务应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是为了确保债权人利益能获得最大的满足。[23]本案发生在重整期间,债权人担保物权的效力已“中止”,其债权的实现有赖于重整计划的分配和执行,重整计划要求其承担的破产费用构成其实现债权的前提条件。从这个角度来看,破产费用在程序上符合从债务的定义。

从实体内容来看,并非所有的从债务都构成保证的责任范围,需要检视该费用是否符合保证人的预期,即保证人的责任不应超过其在原担保合同中的合理预期。对此,《法国民法典》中“附带债务”的定义可资借鉴:“附带债务,其中包括最初的诉讼费用以及向保证人通知之后发生的一切费用。”[24]可见,保证人并非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都承担责任,而仅对债权人进入相关诉讼程序之后并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后发生的费用承担责任。然而,本案的事实并未体现债权人在同意重整计划之前是否通知了保证人。除此之外,保证人追偿权的丧失也可构成其对赔偿责任的抗辩。本案的另一重要事实在于,《重整计划》同时规定,优先受偿的抵押债权已清偿完毕后,即使有剩余费用,抵押权人也无权再参加分配。依此约定,债务人对抵押权人进行首次分配后得以免除其债务。此时,若债权人在重整计划结束后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将无法向债务人实施有效的追偿。总体来看,重整费用已经超出了保证人的控制范围和合理预期,鉴于保证合同的单务、无偿属性,有必要对保证责任进行一定的限缩解释,避免债务人、债权人将赔偿责任不当地转嫁给保证人。

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债权实现所生费用的保证责任多采限缩解释。实践中以律师费用产生的担保范围纠纷较多,人民法院对律师费用是否属于保证责任范围的观点可归纳为:有约定时从其约定,未有约定直接适用法定担保规定;若仅约定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则不足以认定属于担保范围。若主债务中关于违约责任范围的约定中不包含律师费用,即使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基于保证的从属性,亦不认定属于担保范围。[25]包括本案破产费用在内的其他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解释问题,可资参照。(www.xing528.com)

从本案的争议焦点来看,本案纠纷在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属《企业破产法》调整,因而采《担保法》的一般法立场保护保证人应属合理。从保证自身的性质而言,相较于物保,保证的担保效力较弱,且在未公示的前提下产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保证责任无法包含对所有可能存在风险的弥补,尤其是在当下金融贷款等活动日益发达,母子公司之间相互保证以降低借款成本,获得较其积极财产过高贷款数额的现象层出不穷的背景下。[26]保证制度的效用与风险管控的功能之间并无画等号的可能,保证责任本身仅属代负履行责任或是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在这一过程产生的风险并非保证制度所能弥补,这也是保证人代偿金额不得超过主债务的重要原因。而本案中破产费用自不属于债务人承担的范畴,其应属全体债权人承担,因而也不属于保证责任的范畴,当然若对此明确约定则属私法自治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中导致债权人未获足额清偿的破产费用,确实构成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实现债权的必要程序性支出。但是,该费用已经超出了原担保合同的合理预期范围,案件资料亦未显示债权人与保证人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了事先的协商,而且保证人的追偿权已因重整计划的通过而陷于事实不能,法院据此认定保证责任无法覆盖该破产费用,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