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27日,中国银行湛江分行(以下简称“湛江分行”)与第三人湛江市城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湛江分行向城乡公司提供人民币39亿元贷款,由借款人城乡公司用其开发的“汇景蓝湾”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同时,城乡公司的母公司嘉粤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朱某明、朱某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11月21日,城乡公司以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为由,与嘉粤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的33家公司联合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2011年12月12日,湛江中院裁定受理该重整申请,同时宣告将34家公司合并重整。2014年5月30日,管理人提出的《嘉粤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等34家公司重整计划》获得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确认破产费用1850万元,由全体抵押债权人承担,其中11 033 400元由湛江分行等四家抵押债权人按可优先受偿金额比例承担。《可实现优先受偿抵(质)押债权情况表》显示,湛江分行抵押债权金额为292 369 460.33元,抵押物评估价为692 059 300元,变现价值为481 503 956.92元,可优先偿付金额为292 369 460.33元。同年6月5日,湛江中院作出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据此,管理人向湛江分行发出《债权受偿确认书》,确认其债权及应分配的优先清偿额为292 369 460.33元、担保债权承担的破产费用为2 793 721.51元、担保债权承担的管理人报酬为2 923 694.60元,已清偿的债权额为6 424 997.55元、可领债权清偿款净额为280 227 046.67元。对此,湛江分行认为其已承担的破产费用及管理人报酬,应由保证人负责偿还,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城乡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价值已超出湛江分行所享有的债权,湛江分行的债权在城乡公司的重整中应能得到全部的优先受偿,故保证人对城乡公司的该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银行分担的破产费用和管理人报酬,均由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亦经原告确认同意,具有协商自愿分担的性质,不属于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部分。现湛江分行在破产重整得以优先受偿债权后,再要求保证人承担破产费用与管理人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www.xing528.com)
本案引出的争点问题有三:①担保债权人因承担破产费用导致主债权未获全额清偿的部分,能否请求债务人的其他保证人承担,换言之,破产重整中保证人保证责任是否包含对所有可能出现风险的弥补;②针对本案出现的混合共同担保,法院指出重整计划中就破产费用的承担属于担保债权人对其物的担保的放弃,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28条第2款[1]的规定,判决免除保证人在相应数额内的责任,法院的这一认定是否与重整计划作为集体决议的性质相符;③重整计划要求担保债权人承担破产费用的内容设计、分组表决和法院批准是否合法,该计划的内容是否又具有保障重整制度价值的现实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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