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前文所述,对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作出15日后才被确认资格的债权人,即使其权益受到侵害,似乎也无法通过《企业破产法》第64条予以救济。于此,应当探索对前文所述情形的债权人权利保护的其他措施。
第一,法院可根据其对破产案件的了解,在发现债权人会议程序违法时,主动依职权予以撤销。结合《企业破产法》第64条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可发现立法所设定的15日期限仅对债权人提起申请的情况形成约束。值得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该条司法解释传达了两个信号:一是司法解释已经突破了《企业破产法》第64条的主体限定,将有权提起撤销的主体从债权人扩大到法院;二是对于法院依职权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情形,没有附加期限的限制。于此,如果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撤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决议,似乎在制度上具有实施的可行性。但这种程序的运用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院如何发现本应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未参与表决(特别是债权人数量、所享有债权人数额的比例足以推翻已有表决的,如本案的情况)的事实?对此,本文认为法院对破产案件的进展应予以充分的了解和关注,并非受理破产申请后听之任之,由管理人随意履职。因此,法院在与管理人沟通或者听取债权人的意见时,能够知晓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情况。如果发现原来未被确认资格的债权人,确实没有参加债权人会议,其所占比例足以影响决议的结果,且已作出的决议对该债权人产生实质性权益影响的,法院可依职权撤销原债权人会议决议,并责令重新作出决议。对于已经按照原决议执行的财产分配措施等,要按照“能恢复的予以恢复”的原则行事,对于不能恢复的,要充分向债权人说明。本文认为,债权人的债权未被确认,未必完全是管理人的疏漏或者过错,不排除债权人本人在证据提交等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此,对不能恢复的已执行计划之部分不予恢复,更符合权责一致原则。至于我们担心的,管理人故意对债权人的债权不予核准、不予确认等事由,债权人自可通过破产管理人责任之诉追责,不影响其权利保护。
第二,对管理人不予确认的债权,法院经债权人申请后应尽量确认其临时份额。《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也就是说,对于管理人未确认的债权,债权人可通过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享有的债权予以确认,如果法院来不及作出最终判决,可以确定其享有债权的临时数额,由债权人按照法院临时确认的数额行使权利。《企业破产法》第45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同时,《企业破产法》第62条第1款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结合该法第64条关于撤销决议的15日期限的规定,未被确认资格的债权人至少有60日以上的时间充分行使权利。[29]此时,对未被确认债权的债权人,其如果行权及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临时债权份额,在时间上难言不够宽裕。故此,若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债权人可立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临时份额,以保障其表决权的正常行使。(www.xing528.com)
第三,对于无过错、且未被确认债权人资格的债权人,可在立法中设定“未被确认资格的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有《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的情形的,可自其债权人资格确认后15日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否撤销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之所以设置“无过错”的前提条件,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滥用撤销权,阻碍破产程序的正常运行。关于本条建议的合理性,似乎可从学术观点中寻找依据,如有学者曾指出“对违法决议申请撤销不应受期限的限制,得于程序进行中的任何期间提出”。[30]对此,本文认为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显属破产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但该权利的行使应当具有一定的限制,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应肆意拖沓破产程序的进行。特别是,近年来世行营商环境评估报告中显示,破产案件的办理期限越短,则债务执行效率越高。故此,结合《企业破产法》中关于期限的基本理念,本文认为以“15日”为期限较为适合,即对于未被确认资格的债权人,自身没有过错的,可自其债权人资格被确认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撤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31]
综上,《企业破产法》要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双重价值目标,破产程序不能被肆意延误耽搁,但是债权人的权利也应获得充分的尊重。对未被确认资格的债权人嗣后权利之保护,实际上是对期限利益、已执行决议的可恢复性、其他债权人利益平衡以及管理人履职保障等诸多价值目标的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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