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此外,《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对上述条文进行解读,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但是这种权利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企业破产法》给出的期限是15日,对于采取非现场表决方式形成的决议,起算日可适当推迟,即以收到通知之日起算,仍以15日为限。
从立法目的来看,《企业破产法》设定15日的期限,一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二是为了快速推进破产程序,减小成本损耗,提高清偿率。对该条文进行目的解释可以发现,上述两条规定中的重要主体——“债权人”,通常限于两类:一是债权人资格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就被确认,且参加债权人会议表决,但在嗣后发现该债权人会议存在程序违法、决议事项违法等事由,且有损自身利益的,可以提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申请;二是债权人资格在会议召开之前未被确认,但在会议召开后15日内,其债权人资格被确认,此时其可提起申请。除以上两种情形外,超过15日才被确认资格的债权人,即使其权益确实遭到侵害,也无法提起撤销申请。由此就带来一个极不公平的法律适用场域:若债权人资格在会议结束后15日内被确认,债权人尚有提出撤销申请之资格;对于15日后确认的债权人,则因时效原因,不再享有申请的资格。对于这两种情况,或许过错不在债权人,而在管理人,但却因立法设定问题,权利救济的结果差异甚大。如本案中的原告(上诉人),其债权人资格在两年半后才被确认,此时,已经错过了撤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法定期限,故其权利很难再获得救济。(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