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实践中债权人以管理人迟延确认或否认其破产债权为由提起的管理人责任之诉,管理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尽到勤勉义务而免责,否则,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可以管理人违反勤勉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1.管理人承担的责任。
(1)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认定要件。在我国,管理人责任之诉往往被视作是侵权诉讼的一种,需结合侵权责任的四要件来判断。从比较法视野来看,英美法系国家更倾向于将破产管理人的勤勉、忠实义务视为信托义务,且将该种信托义务定性为推定信托(非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存在)的一种。[21]依照推定信托理论,基于对信托财产的照管义务,管理人(托管人)应对破产财产享有所有权抑或所有权预期的利害关系人负担信托义务(即勤勉、忠实义务)。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一般享有财产所有权,而债权人和股东的财产分配权则被视为具有潜在的所有权预期。由此,管理人对上述主体负担信托义务,在其履职行为违反勤勉义务时,上述主体得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很显然,即便是管理人(托管人)违反信托义务之认定,仍然需要借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22]按照英美法系对信托义务的规定,管理人(托管人)违反信托义务,被视为主观上具有过错,且其行为本身即具有违法性。
然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0条未对破产管理人忠实勤勉义务的类型予以明确,由此导致管理人责任之诉的主观过错要件很难予以客观判断。不仅如此,理论和实践上对管理人过错的主观要件认定亦十分混乱。依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清算组成员仅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比较法视域进行考察,美国破产法审查委员会在其报告中亦推荐采用相似“严重过失”的标准来判断托管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此外,《德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因“疏忽”或“过失”而违背法定义务,且在理论上管理人对包含破产人和破产债权人在内的全体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23]《英国破产法》对管理人是否违背注意义务,通常有两种判断方法:其一,主体标准,即要求管理人须以谨慎商人的注意标准行事,即管理人做出任何决策行为时,必须尽到注意及谨慎义务,标准相当于一个谨慎商人以自己的成本和风险处理自己的事务;其二,行为标准,即从管理人行为本身来判断该行为是否理性及合理。[24]通过上述标准的考察,不难发现,如管理人故意违反上述义务,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无可非议;唯就“过失”情形下,如何认定管理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存在一定的理论争议。
在侵权法上,由于过失要件本身极其抽象,无法直接为具体案件提供可适用的判断要件,因而学者多主张,可通过对违反注意义务的判定来界定过失,而注意义务本质是法律对社会交往中不同类型的人所设定的行为规范。故在破产程序中,原则上应以有关商事主体进行破产程序的客观标准,来界定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原因大致包括:首先,注意义务采取客观标准对社会交往(特别是商事领域中以信用为基础的商行为)的规范具有必要性。对有关破产行为“标准人”的构造,将为有关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供事前判断的行为指南。[25]其次,管理人具有更高的专业性,可以对其设定较高的义务标准。《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等方面作出了十分高标准的规定,其必然的结果是相关破产管理人在专业能力等方面远远高于社会一般群体,因而有必要为其设置更高的注意义务标准。
综上,对管理人责任的认定,要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基础,把衡量重点放在其主观构成要件上。特别是对于过失的认定,可采取客观标准予以判断。(www.xing528.com)
(2)管理人其他责任的适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管理人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并依据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来判定管理人是否需承担责任。但在涉及破产债权确认问题时,是否确认债权所可能引发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往往无法像普通侵权一样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26]此时,若一概将管理人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最终的结果很可能是债权人无法证明损害后果的发生,进而管理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为了督促管理人勤勉履职并防止其恶意拖延确认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的规定,[27]在管理人因未勤勉尽责导致破产债权被否认或延迟确认时,权利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除此之外,债权人还可请求法院对未能尽职尽责的管理人减少报酬或予以更换。
2.管理人责任的豁免路径。上文提到的标准系原告如何举证证明管理人违背勤勉义务,主要是基于债权人的视角。从管理人的角度看,为保障其正常履职,管理人也应注意程序要求和证据留存,以在管理人责任之诉中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合理的勤勉义务。
第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并不能当然证明管理人履行了勤勉义务。有观点认为,“并不能把人民法院的许可作为破产管理人免责的依据”,“否则,破产管理人就有可能利用人民法院的非专业来逃避自己应尽的义务”。[28]同样,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也无法成为管理人勤勉尽责的充分理由。原因在于管理人是独立于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中立第三方,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其决议之达成需依靠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此时,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就有可能存在损害债务人、其他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的风险。对此,管理人应该进行独立的判断和审查,必要时可提请法院作出决定,于此方能证明自己切实尽到了勤勉义务。
第二,管理人应保障其履职的程序合法性,有效留存能够表明其已尽到勤勉义务的证据。针对本案的债权确认程序,管理人在制作债权表并提交法院审核的过程中,有必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文书工作:其一,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应进行登记并出具债权申报回执,对不合格的债权申报,应及时告知债权人并要求其补正;其二,管理人应将体现出完整申报情况的债权报告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记录债权人会议的核查意见;其三,针对债权人异议和复核纠正的请求,管理人应及时作出回应,并将异议情况在债权表中作出附注说明,以便法院对债权表审查监督。
综上,若管理人在制作债权表并提请法院审查的过程中,做到了及时告知、及时记录的工作要求,即使最终法院裁决管理人所“确认”的债权确实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管理人也可以证明自己已尽勤勉义务而免责。可见,债权表的准确性并不是检验管理人勤勉义务的核心标准,管理人严格履行其登记义务、配合债权人会议完成审核任务,并制作客观、完整的债权表,才是其免除管理人责任的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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