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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勤勉义务:2020年研习报告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破产管理人的勤勉义务来自于公司法理论中董事和高管的勤勉义务,并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作为判断该义务是否履行的标准,这也在诸多司法判决中被予以承认和适用。而在破产法视野下,破产管理人所负有的勤勉义务更重要的是保证破产财产的保值和全部破产债务的公平清偿。《公司法》上真正与破产管理人勤勉、忠实义务相近的应为清算人员的相关义务。

破产管理人的勤勉义务:2020年研习报告

1.与公司法董事、高管勤勉义务之区别。破产管理人的勤勉义务来自于公司法理论中董事和高管的勤勉义务,并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作为判断该义务是否履行的标准,这也在诸多司法判决中被予以承认和适用。[14]但破产管理人的勤勉义务与公司董事高管的勤勉义务在权利主体、价值取向和义务内容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第一,义务的指向对象存在差异。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公司的董事高管作为忠实勤勉义务的主体,原则上仅对公司负有义务(包括对选任其担任董事的股东之利益),而不包括公司外第三人(如公司债权人)。此时,可认为其权利义务的行使仅受公司组织法约束(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其上对有关董事高管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主体限于公司内部的相关主体[15])。相反,学界通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非为债务人抑或债权人单方利益服务,而为“破产财团代表”,故其“权能不以特定关系人为背景”。因此,管理人的勤勉义务指向的应为破产事务执行、破产财产处置等行为(包括债务的公正清偿),故原则上与之相关的利害关系人都是管理人勤勉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这也是《企业破产法》第130条对债权人、债务人乃至第三人赋予赔偿请求权的原因)。简言之,主体地位和利益趋向的差异,使得董事和破产管理人的勤勉义务相对方(权利请求主体)存在明显差别。

第二,义务的具体内容存在差异。由于破产管理人的任职标准和职责与公司法中的董事高管有明显不同,故二者在义务内容方面亦存在些许差异。对此,《企业破产法》第24条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主要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尽管在实践中二者可能存在竞合,但在绝大多数情形下,破产管理人系由企业外部人员担任,此时若完全比照适用《公司法》上有关董事高管任职的规定,将会造成适用上的极大障碍。并且,直接考察《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的条文内容,亦不难发掘上述二者的区别:《企业破产法》第130条对管理人勤勉义务的描述采取的是“本法规定”这一用语,也就是管理人履职的勤勉义务仅限于《企业破产法》本身的规定;相反,基于《公司法》条文的文义解释,董事高管的义务原则上限于违反《公司法》上明确规定的义务(依《公司法》第147条,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且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形,而不包括其业务执行对有关注意义务的违反,[16]虽然理论上对于公司法的董事高管义务体系已经进行了填补和扩充,但这可能已经超过了《公司法》法律文本所局限的范围。据此,公司董事高管与破产管理人的勤勉、忠实义务在履行内容上有一定的区别。

第三,履行义务的理念不同。《公司法》中规定的勤勉义务,一般被认为是鼓励董事、高管进行适当风险决策和经营的体现。而在破产法视野下,破产管理人所负有的勤勉义务更重要的是保证破产财产的保值和全部破产债务的公平清偿。显而易见,二者在业务理念上存在明显区别。在此语境下,即便仍由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董事高管很大可能是清算组成员),其在执行破产事务(或其他清算业务)时亦应与执行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时所负担的勤勉、忠实义务有所区别。《公司法》上真正与破产管理人勤勉、忠实义务相近的应为清算人员的相关义务。《公司法》第189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就其内容来看,将《公司法》第六章以及《企业破产法》相比较,主要存在两方面差别:其一,在责任构成上,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的承担被明确限于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其二,在请求主体层面,其可被公司和债权人主张(宽于公司董监高赔偿责任的请求主体,但窄于破产法上的相关规定)。

综上,在组织法语境中存在两套勤勉、忠实义务的话语体系,即公司运营状态下董事高管的勤勉、忠实义务与公司清算、破产状态下相关清算义务主体的勤勉、忠实义务。在这两套话语体系背后伴随着的是公司决策权的转移,而隐含着的是公司经营目标和理念的区别,因此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公司法中的勤勉义务体现出更强的组织法属性。

2.管理人勤勉义务的一般认定标准。我国《公司法》虽然采纳了勤勉义务这一术语,但是并未对其具体构成要件进行描述。《企业破产法》同样未明确管理人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及评价标准,司法实践中也未对勤勉义务的认定形成固定化的操作规范。对此,参照美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或许可以发现解决上述问题的具体路径。(www.xing528.com)

美国1998年版的《商事公司示范法》对勤勉义务之认定采取了三要件说:①善意;②尽到处于相似位置的普通谨慎人在类似情况下所应尽到的注意;③须合理地相信其行为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17]值得注意的是,相比于此前1984年的版本,新版的示范法改正了旧有的“谨慎的普通人”标准,而采取“一名在同样职位上的人理应相信的在类似情形下应有的注意”,形成了与一般侵权法中“一般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显著不同的注意义务标准。[18]显然,公司法语境中的注意义务,更加注重公司运营实际、管理岗位的具体情况,是一种更具有弹性、灵活性的标准,其理由在于:其一,过于苛刻的注意义务标准不利于更多有技能的人担任董事;其二,法院认为他们并非是公司管理者决策行为适格的审查主体,应尽量避免司法权的不当干预(second guessing)。总体而言,公司法为董事高管设定的注意义务并不严苛。

具体到文首案例中,管理人未及时将原告所申报的债权编入债权表,也未提交法院确认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其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本文认为,对此行为的认定可结合美国《商事公司示范法》中设定的三个标准予以考虑。特别是对其主观要件的认定,要严格控制,甚至有观点认为勤勉义务在管理人员责任中,其主观认定已经通过程序化标准实现了客观化转变。[19]也就是说,对管理人主观要件的认定,采取的是客观化标准。因此,即使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的行为发生在2年前,债权人依旧可以根据当时的客观证据,证明管理人是否达到了一般注意义务的标准。

3.管理人勤勉义务的部分豁免:商业判断规则的借鉴。由于勤勉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为董事高管设定了较高的行为注意义务,故为进一步体现对公司经营和股东盈亏自负的尊重态度,在一般注意义务基础之上,美国公司法理论还采纳了商业判断规则。该规则认为,只要管理人员从事的商业决策满足以下要件要求,即使公司经营失败,也不宜认为管理人员违背注意义务:①他与所进行的商业决策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②他对所进行的商业决策是了解的,并合理地相信在该种情况下是适当的;③他理性地相信其商业决策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该判断标准在一般的注意义务之上,更强调管理人员作出决策时符合标准化程序即为合理,这进一步脱离了传统侵权责任的主、客观要件标准,成为法定的责任豁免理由。

显然,商业判断规则再次降低了董事高管勤勉义务的标准。但仍应注意到,这一豁免有特定的适用前提。具体到破产法语境中,该规则的适用应以管理人作出“商业决策”为前提,旨在降低管理人的决策风险,并体现股东的风险自担的原则。[20]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负责企业破产程序期间的全部事务,其身份与原企业的董事、高管并无本质区别,故可以借鉴商业判断规则。此外,管理人还负责一些专属于破产法的程序性事项,如本案中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召集债权人会议等事务,此类事项不属于企业经营活动的范围,管理人此时的职权内容已由破产法予以详尽规定,管理人应严格遵守相关程序性事项的要求,并不存在受市场不可预测性之影响而过度承担责任的个人风险情况。故针对本案中债权确认的情况,本文认为不存在商业判断规则适用的余地。但由于案情特殊,这并不影响在其他案情中适用前述规则对管理人的责任予以豁免。

有鉴于此,对管理人是否适用商业判断规则予以责任豁免,应该依照管理人从事的工作内容的不同区别对待:若管理人从事的是组织债务人企业进行经营生产(尤其在重整程序中)等业务,应以该规则认定管理人的勤勉义务;而对于内部的、专属于破产程序的工作,应采取较严格的注意义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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