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呈现出降低破产原因[23]的门槛以保障债权人平等受偿权利的价值取向。保障债权人公平、及时、便利地获得救济,避免个别强制执行的不当实施固然是破产制度的主要功能。然而,不可否认的是,防止有盈利能力和发展前景的企业被无辜取缔,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样是破产制度的应有之义。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立法目的明确指出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其中,对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体现于受理破产申请后重整、和解或清算的过程,还应当在破产程序的启动环节有所映射。然而,降低破产原因的门槛会导致部分尚有良好发展前景和盈利空间的债务人企业陷入破产的困境,使其蒙受巨大不利。因此,设定破产原因的判断标准时,应当综合分析破产原因门槛背后的利弊,尽可能以接近客观真实的视角来观察企业的实态。
第一,《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对于相关债务人不能以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抗辩的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门槛,但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是否因此得到充分的保护值得商榷。《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若依《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在未向连带债务人求偿的情况下,申请债务人破产并申报全部债权,则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其仍可就该笔债务未清偿之部分,向连带债务人求偿。连带债务人在向债权人清偿后,基于连带债务关系理应享有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然而,由于债务人企业在破产程序结束后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连带债务人的求偿权失去了义务对象,即连带债务人永远丧失了实现追偿的机会。这一法律后果无论从民法的公平原则角度,抑或是连带债务的内部位阶角度来看,都是不合理的。类似于《企业破产法》第51条中提到的“将来求偿权”,连带债务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扮演的恰是债务人“将来债权人”的角色。《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的规定在保障现有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却忽视了连带债务人这一“将来债权人”。从破产法的立法功能来看,很难说保护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笔者看来,《企业破产法》第51条之所以规定“将来求偿权”,其显然是意识到了连带债务人不应因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疏漏而丧失求偿权,应当认为破产法考虑到了保护连带债务人求偿权的重要性。然而,如前所述,《企业破产法》第51条对连带债务人的保护仍存在不全面之处。事实上,若准许债务人以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提出抗辩,则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债权人仅当在向连带责任人主张清偿债务,且连带责任人清偿后,方可申请债务人破产,此时连带债务人自然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并可以进行申报获得清偿。
第二,从风险承担的角度观察《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各自承担的风险并未得到有效的平衡。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最大的风险是债权无法实现。诚然,《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但是连带责任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实际上已经有效降低了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在此基础上,若再赋予债权人直接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对于债权实现风险的降低效果并不明显。相反,这种做法却使得债务人承担了破产的风险,即使最终债务人企业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只要法院裁定受理了破产申请,债务人的经营发展无疑将受到巨大的不利影响。利弊权衡后,应当认为,为了降低债权人之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而使债务人承担巨大的破产风险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也是有悖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的。(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我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未能有效保障连带债务人作为“将来债权人”的利益,且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为代价来降低附保证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代价过高,成本与收益不成比例。故笔者建议应当删除该款规定,以充分契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价值,满足公平正义的制度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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