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就理论层面而言,连带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事实上会对原债务关系的清偿情况产生影响,这是连带债务的特殊性质所引发的必然结果。因而,在分析债务人是否满足破产原因时,应对连带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予以考量。立法不能仅根据民事主体资格理论作出对主债务人偿债能力的价值判断,而应当注意到连带债务的特殊性质——“连带”的含义即为各债务人对债务的清偿具有连带关系,相互承担履行债务的担保责任。[22]同时,实务中债务人企业的连带债务人、尤其是担保人的存在,往往是有对价的,即使没有对价,也是企业基于其自身信用而作出的担保。由此,应当认为现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不仅忽视了债务所附担保作为对价的财产价值,而且事实上抹杀了企业之“信用”作为清偿能力的合理性。因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的立法理由是不充分的,且存在不合理之处。合乎法理的做法应为,将连带债务人的存在视为对债务人的信用资产或者风险的保证,从而将其清偿能力纳入到对债务人偿债能力的考量范畴中。
第二,对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范进行体系解释,应当认为现行立法已经部分肯定了连带债务人偿债能力对判断债务人偿债能力的作用。譬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8条的规定,在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此处的“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显然包括第三人作为连带保证人而承担连带债务的情形。由此,可以认为,该条规定事实上已经承认了,司法机关在考察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时,应当同时对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予以充分考量。考虑到《企业破产法》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在立法上的冲突,以及前者更高的效力位阶,为维护法律规范体系的一致性,在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时应当抱以充分谨慎和保守的态度,以避免法律的整体性和统一性遭到破坏。(www.xing528.com)
第三,回到文首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吴某某案的再审裁定中指出,《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中所称“债务人”是指主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的人”即包含有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按此理解,当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系连带债务人,而主债务人尚有清偿能力时,法院将对前者的破产申请不予支持。由此可知,法院此时已经承认了主债务人偿债能力对连带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影响,这实际上是对《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民事主体偿债能力互相独立、不能延伸”的立法原意的一种突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做法,也许意味着我国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连带债务关系中多个债务人对彼此偿债能力的客观影响和实际补足效果,也即对《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立法基础的突破。那么,我国在立法上自然也并无必要设立单向的“连带债务人不应被认为债务人清偿能力延伸”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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